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0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4年5月26、27日,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丙○○,一起前往甲○○(現改名為 柳昀均 )位在嘉義縣○○鄉○○路○○號住處2次,利用甲○○前往大陸經商不在上址住處之便,由丙○○踰越冷氣窗口之安全設備,侵入甲○○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而乙○○則將前開自小貨車倒車至甲○○住處門口前,二人共同將甲○○所有放在上址住處之西屋牌電視機1部、分離式冷氣機一對一各1台、手錶4只及沙發等物品,搬上前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乙○○另取得每趟車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嗣乙○○於94年6月20日持其中1只竊得之女用卡地亞手錶,前往不知情之 王楊鎮 所經營「第一汽車當舖」典當,為警循線查獲,另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後方防火巷,起出甲○○遭竊之西屋牌電視機1部、分離式冷氣機一對一各1台、手錶1只,並在丙○○身上起出竊得之香奈兒女用手錶、手鐲型女用手錶各1只,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以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辯稱:其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搭載丙○○至甲○○上址住處,且目睹丙○○自甲○○上址住處之冷氣窗口進入,然其僅係幫忙載運丙○○所搬出之電視機、冷氣機等物,並賺取每趟2,000元之車資,不知丙○○係進入甲○○上址住處行竊云云;復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其於94年5月26、27日僅借車予丙○○,並在嘉義中埔交流道旁等候,並未與丙○○一同前往甲○○上址住處云云。經查:
(一)被告及共犯丙○○共同於上開時地連續竊取上開物品,嗣因被告將其中一只失竊之卡地亞女用手錶拿至王楊鎮所經營「第一汽車當舖」典當為警尋獲,且經警在丙○○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後方防火巷,起出甲○○遭竊之西屋牌電視機1部、分離式冷氣機一對一各1台、手錶1只,另在丙○○身上起出竊得之香奈兒女用手錶、手鐲型女用手錶各1只,經警發還前開尋獲物品予被害人甲○○之母 林素月 等情,除據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員警 李文璋邱士智 、莊政峰於偵查中結證無訛,且與證人林素月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王楊鎮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扣押書、查獲照片4張、保證書1紙、當票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關於被告乙○○共同竊盜乙節,固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惟觀諸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證稱:「【(提示94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你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及證人李文璋於偵查中證稱:「【(提示丙○○警詢筆錄)是否你到彰化分監借訊?】是。」、「(筆錄有無按照丙○○意思記載?)有。而且都有錄音存證。」、「(當時丙○○是否坦承跟乙○○一起進去甲○○住處行竊?)丙○○表示,乙○○事前就知情,而且是分二次行竊,每次分得的贓款也清楚交代。」等語,足徵證人即丙○○之證述係出於任意性,雖證人即共犯丙○○曾於偵查中陳稱:「【(提示並告以警詢筆錄要旨)你表示有與乙○○一起去甲○○家行竊?】當時因為我氣乙○○,所以要把他咬下來。」、「(乙○○跟你有何仇恨?)警察問他筆錄時,他把我講得很難聽,說我欠他兒子 張瑞 騰錢。」等語,然徵之被告警詢中之供述,並無提及前揭內容,況證人即共犯丙○○與被告熟識且常在一起,與被告亦無何仇恨或糾紛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衡情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又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其於警詢之陳述,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證人即共犯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更異其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詞,改稱伊於94年5月26日由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伊至嘉義中埔交流道後,伊即向被告借用該自小貨車,自行前往甲○○之上址住處,因該住處冷氣窗口有一塊板子掉下來,伊便踰越冷氣窗口後,進入該住處竊取電視機、冷氣機等財物,被告則在交流道等待,翌日即同年5月27日則係向被告借車再自行前往甲○○之上址住處竊取財物云云,惟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其為賺取丙○○給付之每趟2,000元車資,確有於上開時間,2次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丙○○至甲○○上址住處前,且丙○○2次均係從冷氣窗口進入甲○○上址住處,被告則倒車至甲○○上址住處門口,載運丙○○從上址住處搬出之電視機及冷氣機等語,與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均不一致,衡諸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為何要叫被告在嘉義中埔交流道等?)我不要讓被告知道甲○○家住哪裡,我去一趟分被告5,000元,因為我有與被告說好如果冷氣、電視賣10,000元,可以分被告5,000元」、「(為何向被告借車,不是直接向被告借來開,還要載被告到嘉義中埔交流道,叫被告在嘉義中埔交流道等?)大概是被告怕我開車,不放心」、「(隔天你如何去甲○○住處?)隔天我向被告借車自己再次前往甲○○家。」、「(為何隔一天,就可以自己去,不用被告跟?)因為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去甲○○家。」等語,就被告為何在嘉義中埔交流道等待乙節之說法非但與常理有違,復與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去哪裡?)我叫他在交流道等,他去買雞及鴨」等語迥異,此外,果如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係向被告借車,被告並未參與竊盜犯行,證人即共犯丙○○豈須與被告平分變賣所得,酌以共犯丙○○所竊取之電視機及冷氣機,單憑己力甚難搬上自小貨車,益徵被告前揭與證人即共犯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之供述,可以採信。至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事後為迴護被告而杜撰,殊難憑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2次均係在嘉義中埔交流道等待證人即共犯丙○○云云,更係附和證人即共犯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洵非可採。
(三)另被告就其何以持有甲○○失竊之卡地亞女用手錶,並至王楊鎮所經營「第一汽車當舖」典當換得15,000元花用一事,原辯稱該只手錶係其子 張瑞滕 向友人以20,000元購買,因缺錢花用方將之典當,不知該只女用手錶係甲○○在上址住處失竊之手錶云云,然被告於典當時係稱該只女用手錶係其女兒所有乙情,業據證人王楊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復改稱:因其認為係女錶,故說係女兒的;因沒有錢繳房租,就拿放在家中的手錶典當,其以為是其女兒的云云,是被告就其因何持有該只女用手錶供詞反覆不一,互有出入,實難採信,該只女用手錶應係被告與證人即共犯丙○○共同竊取所得,堪以認定。
(四)從而,被告既有與證人即共犯丙○○一同前往甲○○上址住處2次,且均見丙○○由冷氣窗口進入,竟仍在外把風並一同搬運丙○○所竊取之電視機、冷氣機至其駕駛之自小貨車,事後又將甲○○所有在其上址住處失竊之女用手錶1只典當換取現金花用,揆諸上開各情,足認被告知悉丙○○係至甲○○上址住處竊盜,且被告與丙○○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實施」之用語修正為「實行」,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惟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本條雖經修正但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而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未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較為有利。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冷氣窗戶乃在避免外人自該尚未裝設冷氣之窗孔侵入,具有防閑之效用,為安全設備。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斗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錢財,反起意行竊,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罪責,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