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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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3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因本案羈押於彰化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佐偉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如附表壹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貳所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不含SIM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9號就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後確定,於95年4月4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意圖營利反覆、延續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交換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作為對外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通訊工具,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或與丁○○碰面時,與丁○○聯繫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事宜後,由丁○○聯絡上游販毒者,之後再由丁○○依約前往交易。丁○○以上開方式自上游販毒者處賺取可供施用約1次、數量不詳(市價約新台幣【下同】3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丁○○以上揭方式反覆延續實施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一)自95年6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初某日止,己○○以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海洛因,嗣雙方於電話中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分別至彰化縣溪湖鎮之果菜市場、西湖游泳池、大發路附近等地點,由丁○○以每次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計4次(毒品重量均不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重量不詳)予己○○1次。販賣海洛因予己○○所得共計3千元(己○○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二)自95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某日止,庚○○以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海洛因,雙方於電話中約妥交易時間及地點後,再至彰化縣溪湖鎮之軍機公園附近地點,由丁○○以每次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計2次(毒品重量均不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重量不詳)予庚○○1次。販賣海洛因予庚○○所得共計2千元(庚○○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戊○○以電話撥打丁○○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海洛因,雙方於電話中約妥時間、地點後,再分別至彰化縣○○鎮○○路路旁、軍機公園或彰化縣○○鎮○○路路旁等地,由丁○○以每次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計2次(毒品重量均不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重量不詳)予戊○○1次。販賣海洛因予戊○○所得共計2千元(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四)自95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甲○○以電話撥打丁○○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海洛因,雙方於電話中約妥時間及地點見面後,再分別至約定之彰化縣○○鎮○○路路旁、全國超市或地政事務所等地,由甲○○先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予丁○○,嗣丁○○再將裝有海洛因之香菸盒放置在彰化縣○○鎮○○路路旁或地政事務所附近之電線桿下,並通知甲○○前去領取。丁○○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共計5次,其中以每次5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重量均不詳)計
3次,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重量均不詳)計
2次,故販賣海洛因予甲○○所得共計3千5百元(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五)於95年8月間前後,乙○○以電話撥打丁○○前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海洛因,再由丁○○將海洛因親自攜往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販售予乙○○。丁○○以每次3百元之價格,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乙○○,計2次(毒品重量均不詳);以4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重量不詳)予乙○○1次。販賣海洛因予乙○○所得共計1千元(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六)於95年7月間,丙○○以電話撥打丁○○前開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丁○○購買海洛因,由丁○○擇定地點,之後雙方即至彰化縣溪湖鎮軍機公園或附近道路等地交易。丁○○以每次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計3次(毒品重量均不詳);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毒品重量不詳)予丙○○2次。販賣海洛因予丙○○所得共計3千5百元(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三、又丁○○明知海洛因不得非法轉讓,竟另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個別犯意,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西二巷68號住處或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居所,遇女友 李家蓁 向其索討毒品施用時,乃每次無償轉讓約1支針筒內5個刻度量之海洛因予李家蓁,計6次(李家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四、另丁○○明知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禁藥管理,屬禁藥之一種,竟亦各別基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之單獨犯意,自95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在彰化縣○○鎮○○里○○路西二巷68號住處或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居所,於女友李家蓁向其索討安非他命施用時,每次無償轉讓約可供施用1次之禁藥安非他命予李家蓁,計
4次(李家蓁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處理)。
五、嗣於95年11月19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現居地,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當時門號為0000000000號)。丁○○為警查獲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並查獲其購買海洛因毒品之上手來源前,於95年11月20日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經警分別於95年11月27日、96年1月5日將其購買毒品之上手查緝到案,而予以破獲。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於審理時認罪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見本院96年
3月8日審判筆錄第3頁、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13頁)。
二、證人即購毒者己○○於警詢及偵審中,庚○○、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乙○○、丙○○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有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證人李家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上開證人己○○、庚○○、戊○○、甲○○、乙○○、丙○○及李家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確有以電話方式聯絡及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無償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皆已為確切之供述,雖該等證人對於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總次數、時間、地點、數量、價錢等細節,證人李家蓁對於無償受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時間等細節,因已經過相當時間,所證或有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然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自不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則該等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之處,當不得因指述之細節稍有不同,即認其等證言不足為採;徵諸上開證人己○○、庚○○、戊○○、甲○○、乙○○、丙○○、李家蓁分別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等分別於警偵訊中坦言,且其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摘要表附卷可查,則其等有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之情事,應為屬實,再參之被告亦自陳確有販賣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該等證人所證,均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三、有被告丁○○所有、持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使檢警因而破獲其上手一情,有查獲該上手販賣毒品之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五、上揭證據參互以觀,被告丁○○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又被告自陳販賣毒品海洛因乃賺得上游販毒者提供可供施用約1次、數量不詳(市價約3百元)之毒品海洛因予伊等語不諱(見本院卷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13頁),則海洛因相較於施用毒品之人,本即有其財產上價值,是以被告雖非賺取現金差價,然從中既取得有財產價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留供己用,該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為被告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利差,是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無庸置疑。
六、再者,因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之事實認定直接影響本院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沒收金額之多寡及轉讓行為之罪數(本院認轉讓部分為數罪而非一罪關係,詳下述),自有加以特定之必要,而上開證人、被告對此既無從精確描述,則本院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乃從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就各該證人歷次證詞中被告所自承者,採認其中次數最少、金額最低者,以此最有利之原則認定被告販賣及轉讓之次數,並計算其犯罪所得,而據以認定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次數、價格。基上,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獲利計1萬5千元,轉讓海洛因次數為6次、轉讓安非他命次數為4次(故而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金額,及轉讓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容有所誤,然因公訴人認上開販賣及轉讓之犯行均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乃附此敘明,而無庸另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本案犯罪事實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目的既在於供己販賣、轉讓之用,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家蓁,每次轉讓之海洛因僅為1支針筒內5個刻度之量,此情為證人李家蓁於偵查中證稱明確,茲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一級毒品在淨重5公克以上之規定,故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另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轉讓安非他命予李家蓁,每次轉讓之量僅供一次施用乙節,為證人李家蓁於偵查中證稱明確,尚無證據認被告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台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持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本案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關於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論擬,論以該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與上開析述不符,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通常具有反覆、延續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一罪。本案被告前揭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被告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為已足。
四、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之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茲關於轉讓之行為,並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本質上並無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丁○○係在不同時地,面對女友李家蓁索討時才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96年3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頁),顯見被告於不同時地之各次轉讓行為,係為滿足其女友李家蓁各次要求所為,各具有獨立性,尚難認係時、空密接而屬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自無接續犯之適用,起訴書認被告轉讓部分係屬接續犯,容有所誤,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所述,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僅論以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轉讓海洛因6次部分,則應分別論以6個獨立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轉讓禁藥安非他命4次部分,則應分別論以4個獨立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七、被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有供出毒品海洛因來源,並因而破獲,已如前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查被告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販賣對象為6位,販賣次數並非多次,又係賺取約可供自己施用1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實係因自己施用毒品入不敷出,而兼賣營利,犯罪情節尚與大量販售毒品,毒化社會之大毒梟有異,是認被告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有限,衡其情節,縱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其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酌量遞減輕其刑。
九、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同時具有上揭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至於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遞減輕之)。
十、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己身已受毒品危害,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禁藥危害身心健康之鉅,反轉讓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女友施用,且為獲得自己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利益,即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視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次數,所獲利益,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本案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6年。
、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茲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供聯絡販毒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沒收之。至於被告持以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準此,上開SIM卡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周莉菁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壹:
┌──┬───────────────┬──────────┐│編號│應宣告之主文│應宣告之刑│├──┼───────────────┼──────────┤│1│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6│丁○○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貳:
┌──┬───────────────┬──────────┐│編號│應宣告之主文│應宣告之刑│├──┼───────────────┼──────────┤│1│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2│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3│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4│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