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附民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4年度附民字第58號原告甲○○
己○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案件部份(民國93年度訴字第645號),已於民國94年5月2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等於同年5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合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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