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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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崇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壹零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手機套及首飾盒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8行「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合計3.91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盛裝毒品用之首飾盒及手機套各1個等物」,補充為「並當場於蔡崇德房間內床舖上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①)及吸食器1組,梳妝台抽屜內查獲藏放於首飾盒中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編號②、③、④)及藏放於手機套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編號⑤、⑥)等物扣案」。
(二)證據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共13幀(偵卷第17-20頁、第6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檢察官附以完成戒癮治療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與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再犯本件犯行,難認其有克制己行及真心悔改之意;惟衡其犯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肄業)、職業(粗工、水電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1法律修正說明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刑法第11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相關規定。
⑵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相關特
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項前段部分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至原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擴大沒收範圍,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包括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工具在內。是以,行為人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仍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適用,依現行裁判時法,至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有關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乙節,修正後整併於同條第2項,相關沒收要件並未更動,併予敘明。
2本案沒收⑴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編號①、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105年度證字第10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2頁反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57頁】),及白色微黃結晶4包(編號②至⑤,同前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經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59頁),並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被告105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偵卷第9頁、第49頁),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證字第10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2頁正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偵卷第61頁),係被告所有並用以供其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5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第49頁);該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並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等物品業已扣案,並無同條第
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⑶扣案之手機套及首飾盒各1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證字第101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本院卷第2頁正面【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偵卷第61頁),係被告分別用以盛裝前開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僅便於持有、攜帶及藏放(因僅係便於攜帶用,非直接用以盛裝本件之毒品,故無不能與6包甲基安非他命析離而視為毒品之問題),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查獲照片在卷可憑(見被告105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第49頁、第28-29頁),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且該物業已扣案,亦無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73號被告蔡崇德男5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崇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1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12月15日止,後雖因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心理輔導,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0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380號命令撤銷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緩起訴條件履行完成。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16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號
3樓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因警方持搜索票赴其上揭住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3.91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盛裝毒品用之首飾盒及手機套各1個等物,復經到案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崇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3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
3.910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盛裝毒品用之首飾盒與手機套各1個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包(合計驗餘淨重3.91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盛裝毒品用之首飾盒與手機套各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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