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二三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上午七時許止,連續在台中市○○路○○○巷○○號八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左右,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岡山收費站查獲之事實,業經受處分人自白不諱,且有第一及級毒品海洛因一.三公克扣案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係因腦神經衰弱,長期失眠,經醫師診治治療仍未見改善,始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服用海洛因一、二次,發覺病情未見改善,即予停用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既自白於八十九年五月底起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其被警查獲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查,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因依上開規定裁定將受處分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至受處分人縱因失眠,但既未經醫師處方,即不能擅自服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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