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8號原告 陳裕謀 被告高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佩令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5,3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萬3,076元由被告負擔2萬4,386元,原告負擔8,690元元。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38萬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支票系公司簽發的沒有錯,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本來就應該要付款,但目前公司營運狀況無法立刻付款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萬5,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076元,而原告聲明原請求給付323萬5,300元,嗣減縮為238萬5,300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2萬4,386元【計算式:(2,385,300元/3,235,300元)×33,076元=24,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櫻姿
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高豊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卓佩令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110年8月20日268,300元110年8月20日FAE00000002同上同上110年8月31日342,000元110年8月31日FAE00000003同上同上110年9月10日337,000元110年9月10日FAE00000004同上同上110年9月20日169,500元110年9月22日FAE00000005同上同上110年9月20日296,400元110年9月22日FAE00000006同上同上110年9月5日258,000元110年9月6日FAE00000007同上同上110年9月25日280,000元110年9月27日FAE00000008同上同上110年9月30日192,100元110年9月30日FAE00000009同上同上110年10月5日242,000元110年10月5日FAE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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