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月霞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8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月霞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之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利用宅急便配送,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地址,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孟專員」所指定年籍不詳名為「 趙志坤 」之成年人,並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月霞所交付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電話聯繫韓國卿,佯稱其之前在香港投資公益彩券彩金未領取,必須先繳交手續費才能領取云云,致韓國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2月11日上午8時17分許,在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至許月霞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韓國卿遲未收到該筆彩金,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清查帳戶資料,方確認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月霞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12月5日、同年月10日,將其所開設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上海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配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孟專員」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用,並以電話告知「孟專員」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下列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件土地銀行帳戶及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各自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件土地銀行帳戶或本件上海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殆盡。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018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前述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犯行,均係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利用宅急便配送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詐欺集團,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用以作為對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取款工具,惟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各被害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亦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件與被告前開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585號判決確定之案件,屬同一案件,而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訴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表:
┌─┬───┬─────────────┬────┬────┬────┬──────┐│編│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被害人││││││├─┼───┼─────────────┼────┼────┼────┼──────┤│1│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03年12│臺中市南│本件土地│1萬5,166元│││ 饒宛婷 │12月11日17時許起,以電話冒│月12日○○○區○○路│銀行帳戶│││││充係「天母嚴選」網路賣家及│時43分│某郵局自││││││郵局客服人員,佯稱先前網路││動櫃員機││││││購物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購買遊戲點數部分,││││││││業經公訴人刪除)。│││││├─┼───┼─────────────┼────┼────┼────┼──────┤│2│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03年12│嘉義市西│本件土地│8,129元│││ 童崑海 │12月12日19時50分許起,以電│月12日20│區保安一│銀行帳戶│││││話偽充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及│時29分許│路255號││││││銀行行員,訛稱先前網路購物││「保安郵││││││誤遭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局」││││││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3│被害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03年12│新北市石│本件土地│3萬元│││ 鄧淑梅 │12月12日14時30分許,以電話│月12日15│門區中山│銀行帳戶│││││佯充係鄧淑梅友人 王雅萍 ,請│時6分許│路80號「││││││求鄧淑梅匯款予王雅萍友人許││石門郵局││││││月 霞云云 。││」│││├─┼───┼─────────────┼────┼────┼────┼──────┤│4│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03年12│臺南市新│本件上海│2萬9,985元│││ 王鋕清 │12月13日18時45分許起,以電│月13日19│營區信義│銀行帳戶│││││話假充係網路商店賣家及銀行│時48分許│街73號「││││││行員,謊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新營醫院├────┼──────┤│││設定為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103年12│」│本件上海│9,989元││││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月13日19││銀行帳戶││││││時51分許│││││││├────┤├────┼──────┤││││103年12││本件上海│2萬9,985元│││││月13日20││銀行帳戶││││││時7分許││││├─┼───┼─────────────┼────┼────┼────┼──────┤│5│告訴人│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3年│103年12│新北市板│本件上海│1萬3,493元│││ 李宛蓉 │12月13日19時26分許起,以電│月13日19│橋區懷德│銀行帳戶│││││話冒充係「衣芙日系」客服人│時57分許│街181巷││││││員及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23號「統││││││誆稱先前網路購物誤遭設定為││一超商」││││││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