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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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28號原告 威爾行 即 陳有惠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近高架道路下之交岔路口旁)而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11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不服舉發,業於104年9月25日提出陳述書及現場舉發地點照片。伊於收到裁決書發現舉發違規事實欄逕行更改為「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核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法規前後矛盾不一,實屬違法亂紀之嫌。依現場照片明顯看出,並無違規之事。另查,伊車所停放地點,並非人行道更無舖上紅磚標示,且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而被裁罰,顯然無辜被害,事證明確。
(二)伊停車處係洪水平原管制區,三重區公所並沒有編訂路標、門牌、地點等足供伊辨別之法規依據,現場被拖吊之照片會說話,自難謂適法拖吊,違法亂紀,造成擾民,造成伊精神損失。
(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處分顯非適法,請調查相關證據。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查本案系爭汽車,確實有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下就理由詳述之。
(三)原告系爭車輛確實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
1、按所謂「人行道」者,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都市道路之規劃,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在道路標線與路旁建物間,均可設計供路人行走之人行道,以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私人停車佔用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合先敘明。
2、查本件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並無白實線畫設停車格,而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至屬明確。原告所訴該處因未畫紅磚而為停車格云云,顯係對法規之誤解,實不足採。
3、綜上所陳,系爭地點確實為人行道,亦未被指定為汽車停車格,並非得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既有在人行道停放汽車,則足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處分應無不當。
(四)另原告為系爭汽車所有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900元罰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9月19日11時45分許,因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近高架道路下之交岔路口旁)而有「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拍照採證,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影本4紙、街景畫面1紙「車號查詢車籍」1紙及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1紙(見本院卷第38頁、第42頁、第45頁、第48頁、第49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系爭車輛停車處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二)舉發與原處分所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具同一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
4項、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觀乎前揭採證照片影本及街景畫面所示,顯然系爭車輛之停車處乃係位於路側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無訛,自不因其係以混凝土舖設而異其性質;再者,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乃為法規所明定,並不以另有標誌、標線始生此一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是原告以該停車處「並非人行道更無舖上紅磚標示,且無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屬洪水平○○○區○○○○路標、門牌」云云而否認違規,洵屬無稽而無足採。
2、又依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示,業已載明本件之違規時間係「104年9月19日11時45分」,違規事實為「人行道停車」,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而原處分所載之違規時間係「104年9月19日11時45分」,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二者要屬一致,且其就「人行道停車」之違規事實評價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亦屬適法,故舉發與原處分裁處之違規事實核屬同一,是原告以原處分之違規事實欄逕行更改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核與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法規前後矛盾不一云云,所認亦屬謬誤。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前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