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原告建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資欽 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 律師複代理人 吳東霖 律師被告翊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至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投標購得訴外人振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亮公司)之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存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350萬元,然於清查振亮公司資產時,發現尚有如附表所示原屬振亮公司所有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仍為被告占有。原告及振亮公司曾多次向被告催討返還,被告皆拒絕交付,原告僅得依法受讓振亮公司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後,據以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即系爭模具。
(二)被告自承確曾幫振亮公司製作系爭4件模具,僅因目前無系爭模具之模具保管書,故辯稱該批模具已被振亮公司取走云云,尚非可採。蓋被告庭呈非本件之「模具保管書」,欲證明被告與振亮公司間亦有該文書,惟被告所庭呈之模具保管書僅為被告單方面之私文書,上無原告或振亮公司之用印、簽名,難據以推論振亮公司已持模具保管書向被告取回系爭模具。又被告稱「被告不是該模具之所有人,只是幫振亮公司開模具並保管至振亮公司來領取」云云,似將其與振亮公司間之關係敘述為單純受振亮公司委託生產模具後交付。惟自被告開立予振亮公司之統一發票、採購單、報價單可知,被告與振亮公司間非所稱之僅受託製造模具,被告除為振亮公司製作模具外,亦依振亮公司要求製造成品交予振亮公司。此由:
1.本院卷第44頁上方發票中「9B上蓋」、同頁下方發票中「9B下蓋黑」、本院卷第45頁發票中「9B機車外殼下蓋」、本院卷第47頁報價單項次3「電池上蓋9B」、項次
4「電池下蓋9B」,係被告以附表編號1「5B改9B模具上下蓋」模具製造之成品所開立之發票、報價單。
2.本院卷第44頁上方發票中「5B下蓋」、同頁下方發票的「5B上蓋紅」、「5B下蓋黑」,係被告以附表編號2「5B上下蓋」模具製造之成品而開立之發票。
3.本院卷第47頁報價單項次5「電池上蓋18B」,乃係被告以附表編號3「18B上蓋」模具製造之成品而開立之發票。
4.本院卷第44頁下方發票「汽車電池蓋」、本院卷第46頁採購單的2項「VB12230上蓋有孔」(數量各50),則是被告以附表編號4「V1230汽車電池上蓋有孔」模具製造之成品所開立之發票、報價單。
依上開發票、報價單與附表所示系爭模具之對應關係以觀,益徵被告辯稱其已未占有系爭模具為不實。詎被告竟臨訟提出所謂模具保管書辯稱振亮公司早已將系爭模具取回,顯與實情不符而無可採。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至桀原為振亮公司股東,被告與振亮公司間本有相當信賴關係,就作業流成本無太多規定,故初始由振亮公司委託被告生產系爭模具即無被告所辯稱之模具保管書。
(三)原告既已合法購得振亮公司之所有資產後,復自振亮公司受讓對系爭模具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系爭模具即取得所有權。被告拒絕返還系爭模具屬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物,故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等語。
(四)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模具返還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幫其客戶開好模具後會照相並請客戶簽1式2份之模具保管書,其1由被告留存,另1份由客戶留存。當客戶要將模具搬走時,必須要提出客戶存留的模具保管書給被告,被告取得模具保管書將模具交付後,即會把模具保管書銷毀。附表編號1至3模具雖係由被告為振亮公司所製作,但被告目前已無系爭模具保管書,可見振亮公司早已將系爭模具取走,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模具,且被告與原告間無往來關係。原告所提發票是附表編號1至3模具做出來的塑膠成品之發票,並非模具的發票,惟附表編號4確定不是被告所做等語,資為抗辯。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以350萬元投標購得振亮公司之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存貨,並自振亮公司受讓對系爭模具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模具現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至桀為振亮公司股東,被告曾使用附表編號1至3之模具製作塑膠成品。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目前是否占有系爭模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22日以350萬元投標購得振亮公司之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及存貨,並自振亮公司受讓對系爭模具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系爭模具現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蔡至桀為振亮公司股東,被告曾使用附表編號1至3之模具製作塑膠成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振亮公司資產拍賣得標證明、固定資產明細表、振亮公司股東名簿、被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至12頁、第44、45、47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自應就原告為所有人及被告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辯稱系爭模具係其為訴外人振亮公司所開模製造,但振亮公司之後已將系爭模具取走,系爭模具現在不在被告這邊,被告亦不知系爭模具目前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背面、第51頁背面)。
被告既否認其仍為系爭模具之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仍應由原告就被告現占有系爭模具一事,先盡舉證之責。
(三)證人即振亮公司於101年10月至103年9月間之負責人 陳湘霖 雖於本院證稱:振亮公司於拍賣公司資產前,曾請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但被告並未歸還,伊曾在外發現其他公司生產一模一樣的外殼,系爭模具可能由被告流給其他公司,但不知道系爭模具確實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面),然證人陳湘霖既不知系爭模具目前所在位置,故上開證述尚難證明系爭模具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至原告所提出被告開立予振亮公司之發票均係103年間所開立(見本院卷第44、45頁),採購單所載日期則為102年間(見本院卷第46、47頁),距今已有相當時日,亦難證明系爭模具現為被告占有中。又本院已闡明原告應就系爭模具目前仍為被告占有一事舉證,並詢明原告尚有何其他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第52頁),原告就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模具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當庭表明無其他聲明、陳述或證據聲請調查(見本院卷第52頁),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尚與該請求權之要件不合,應無理由。
(四)至被告聲請通知 許燕標 為證人,欲證明被告已將系爭模具返還原告之情(見本院卷第52頁),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現為系爭模具之占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曾將系爭模具返還振亮公司,即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以許燕標為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否認其目前占有系爭模具,且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是難認被告現為系爭模具之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模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附表:系爭模具清單│├──┬───────────┬──┬─────────┤│編號│名稱│數量│原價(新臺幣)│├──┼───────────┼──┼─────────┤│1│5B改9B模具上下蓋│1│34萬元│├──┼───────────┼──┼─────────┤│2│5B上下蓋│1│35萬元│├──┼───────────┼──┼─────────┤│3│18B上蓋│1│16萬元│├──┼───────────┼──┼─────────┤│4│VB1230汽車電池上蓋有孔│1│18萬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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