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74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4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477號被告呂○緯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緯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8年度毒聲字第17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6139、7330號、99年度毒偵字第265、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共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⑥⑦⑧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②③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上開⑤案件之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2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日凌晨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2公克、淨重0.3150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警方經呂○緯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類呈現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呂○緯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同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0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務中心104年12月9日航藥│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艦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2公克、淨重0.3150││││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吸食器1組,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按該條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然觀諸卷附之該吸食器照片1張,該吸食器就其製作之目的及使用上,顯可另供其他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