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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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94號聲請人 陳俊名 非訟代理人 陳培豪 律師相對人 陳崇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捌萬貳仟肆佰元。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父親即相對人丙○○與母親甲○○早年即離婚,聲請人遂與外祖母 林滿 居住,相對人即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茲因聲請人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已15年,至今皆為無業狀態,僅賴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同住之外祖母林滿扶養,生活入不敷出。然外祖母林滿經濟狀況亦不佳,近年來已無力亦無法繼續勉強維持,如今聲請人之舅舅又要趕聲請人出門,聲請人自屬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權利人。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且名下有財產,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雖同為聲請人之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然因聲請人之母再婚,另育有一子,尚須扶養其子,實已無法負擔聲請人之扶養。又本件聲請人之財產須併計相對人之財產,致無法取得低收入戶資格,而無法獲得低收入戶補助。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7月起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15,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則未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之關係: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甲○○早年即已離婚,聲請人遂與外祖母林滿居住,現同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號1樓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及甲○○、林滿之戶籍謄本4件、親屬系統表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於一般情形須具備二要件:㈠「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㈡「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本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倘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又無謀生能力,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聲請人仍負有扶養之義務。
2、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三)聲請人是否處於不能維持生活及無謀生能力之狀態:
1、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30歲,然患有慢性精神疾病,無法工作已15年,至今皆為無業狀態,僅賴身心障礙補助每月4,700元及同住之外祖母林滿扶養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外祖母林滿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104年10月21日非訟事件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查明無訛。且觀諸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其上確實分別記載聲請人障礙等級「中度」,以及病名「精神分裂症」、「於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迄今,期間住院五次」、「於102年3月21日來本院住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出院」等內容。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查之結果,聲請人確實自99年7月起迄今按月接受該局核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其中自101年1月起迄今,每月補助之金額為4,
700元,此有該局104年12月1日函文暨所附新北市社會局社福津貼核發清冊各1件在卷可稽。準此,應認聲請人之主張核屬有據。
2、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屬於中度身心障礙之人,多次住院治療,十餘年來均不能工作,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03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聲請人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19,512元,以及參酌新北市10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2,840元,足認聲請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狀態。
(四)關於相對人是否已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生母甲○○早年即離婚,其後聲請人遂與外祖母林滿居住,相對人即未曾扶養照顧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之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戶籍謄本為證外,並經證人林滿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聲請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此一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中之親屬間扶養事件,其情形相類似,自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就本件應予以類推適用。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且相對人長期未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相對人就未來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聲請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請求。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六)關於聲請人受扶養費用之酌定乙節: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3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2號判例參照)。綜衡聲請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15,000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自101年1月起,每月獲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此亦如前述。依此,聲請人請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15,000元,扣除每月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後,尚不足10,300元。準此,本院爰予酌定聲請人每月得請求扶養義務人給付之扶養費用為10,300元。
(七)關於相對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是否有扶養能力乙節:
1、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除父親即相對人外,尚有母親甲○○,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彼二人均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2、相對人之扶養能力:相對人為警察人員退休,享有退休俸之給付,目前另有任職於民間公司,有固定收入之事實,除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之結果,其上顯示相對人於103年度之所得資料包括租賃、財產交易、股利憑單、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519,318元,於103年度之財產資料包括四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61,860元,此有上開明細表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對相對人具有扶養請求權。是聲請人本於民法上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3、聲請人之母親甲○○之扶養能力:聲請人之母親甲○○於與相對人離婚後,已於85年2月9日再婚,並無工作,家中經濟來源為其配偶,其於103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獎金給予,給付總額為4,000元,名下財產資料雖有田賦一筆,然此為其再婚配偶所有過戶登記於甲○○名下,尚不能處分等情,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經證人林滿到庭證述無訛(參見上開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無訛。準此,應認甲○○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
4、從而,本件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者,即為相對人。
(八)關於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1、本件相對人有扶養能力,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及調查,本院既酌定聲請人每月之扶養費用為15,000元,扣除每月政府發給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700元後,尚不足之10,3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考量聲請人之需要,與聲請人受相對人扶養之程度、經濟能力、扶養人數、教育程度及身分等一切情狀,應由相對人每月給付聲請人10,300元為適當。
2、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04年7月1日起,至聲請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
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因法院酌定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資參照,故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扶養費之金額為15,000元,其逾越上開範圍部分,仍不生駁回其餘請求之問題。
3、就聲請人上開請求,其中已到期部分(即104年7月至10
5年2月,共計8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2,400元〈計算式如下:10,300×8=82,400〉;未到期部分(即自
105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300元。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4、就未到期部分,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身為子女之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家事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