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64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8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全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並另以手機拍下其國民身分證正面,傳送圖檔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3月30日20時18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私訊方式
,向 楊聖 則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販售手機遊戲TEON之虛擬武器「+8祝福武士刀」云云,並傳送陳炳全之身分證正面圖檔以取信 楊聖則 ,致楊聖則陷於錯誤,於翌日(31日)5時5分許,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詎陳炳全承前不確定故意,提升為與該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有人持其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受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於同日5時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楊聖則所匯之9,000元後,再持往高雄市○鎮區○○○路「金礦咖啡店」悉數交予該不詳成年人。嗣因楊聖則遲未收到所購虛擬武器,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㈡於106年4月3日15時20分許,以「臉書」帳號「 陳威銘 」之
名義私訊 劉育維 ,向其佯稱:願以8,000元之代價,販售遊戲TEON之虛擬寶物「+9祝斬矛」云云,並傳送陳炳全之身分證正面圖檔以取信劉育維,致劉育維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5分許,匯款8,000元至 楊婉琪 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楊婉琪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旋遭提領。嗣因劉育維遲未收到所購虛擬寶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炳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聖則、劉育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06年4月25日函暨所附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證人楊聖則提供之臉書私人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劉育維提供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紀錄、「陳威銘」臉書個人資訊頁面、臉書私人訊息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次按在詐欺集團中從事詐欺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欺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蓋因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自當包括在內。本件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不僅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使用,猶進一步接受該人指示領取犯罪所得贓款,該提款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予他人,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此部分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供不詳成年人使用之行為,幫助不詳成年人先後詐騙告訴人楊聖則、劉育維,事後並於上揭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前往提款,其交付上開帳戶幫助不詳成年人詐騙告訴人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事後提領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成年人間,就上揭事實一㈠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部分(即事實一㈡部分),與聲請書所載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末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該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劉育維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是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恰,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逕予論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帳戶及身分證件供他人為詐騙財物之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聽任他人指示提領此不法所得,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無何前科之素行紀錄、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楊聖則所匯9,000元款項,被告已悉數轉交予前開不詳成年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一)揭示之沒收應就各共犯所分得部分為之之決議意旨,本案既存事證既不足認定被告就前述詐得款項有獲得分毫,遂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事實一㈡部分,卷內事證亦無足認定被告就告訴人劉育維所匯款項有分得分毫,自無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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