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零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陳○金(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5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3月
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六)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與(三)至(五)之應執行刑1年5月、(六)之罪刑5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1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拘役部分則於101年9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重量應更正為「驗餘淨重1.6067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6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22號被告陳○金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依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強制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揭3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325號判決判處拘役60日,上開徒刑、拘役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緝獲,附帶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6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復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初步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反應之情,則有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可證,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