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6號

抗告人 黃英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同林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清算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第3項對於「第1項」程序費用之負擔,既就「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與「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分別予以明定,顯見第1項之規定亦包括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程序在內。故第1項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清算人,經原審裁定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對原審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審裁定正本教示欄記載「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項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而有異。茲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意旨稱無法聯繫同為相對人股東之第三人 劉瑞民李俊欽 以召開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並提出信件遭退回之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26-29頁),然觀該等信件上所載收信人之地址,與劉瑞民、李俊欽之戶籍資料所載住所地均不相符,劉瑞民之住所地為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一段;李俊欽(現已更名為 李博凱 )之住所地則為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陳 月 雯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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