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37號原告佳馨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勞訴字第0940067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國內暨跨國就業服務業務。推介印尼籍外勞 達爾西 (TARSIDIN)(護照號碼:M0000000)為雇主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從事工作,自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份止,連續12個月每月自外勞達爾西(TARSIDIN)之薪資中,以「代扣服務費」及「銀行貸款」名義收取新台幣(下同)43,080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0月12日府勞組字第0940208873號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430,8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定有明文。惟該條文規定旨在防止就業服務機關為不法或不當利益之取得,並非限制就業服務機關與該外勞不得有代受或其他借貸關係之存在。本件印尼籍勞工達爾西(TARSIDIN)於來台工作前,須經其在印尼之人力仲介公司代為辦理引進事宜及墊借若干款項,而該印尼人力仲介公司為求取回其應得之服務費及代墊款,即與訴外人達爾西(TARSIDIN)約定按月由其在台灣工作所得薪資中分12期扣抵償還,惟該印尼人力仲介公司為求方便起見,又委託原告代為按月受領上開款項,由原告扣除原告應有之服務費後,將餘額交付與印尼人力仲介公司(事實上原告已交付完畢),此有達爾西(TARSIDIN)之授權書可證。故原告受領之款項,本係訴外人達爾西(TARSIDIN)應繳納之款項,只是其中包括印尼人力仲介公司應收取之部分,對該部分原告只是代領,並無超收不正利益可言,原告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
㈡法律條文之解釋不可拘泥於文字,而應由其立法意旨解釋之
,以免失去法律規範之真正用意。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目的僅在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超收」外籍勞工之費用,並非連單純「代收」之行為都加以禁止。蓋「超收」,係外勞本不應支出之費用,此部分影響甚鉅,故應明文加以禁止;而「代收」者,原係外籍勞工所應支出之部分,故由何人收取,對該外籍勞工而言,並不生任何影響,故無禁止之必要。原告先前雖將代收之43,080元轉換為美金匯款予印尼人力仲介公司請其轉交予訴外人達爾西(TARSIDIN),但此行為只因為原告接受被告行政指導之結果,因為數額不大,希望早日結案,並非表示原告有超收費用之行為,且訴外人達爾西(TARSIDIN)隨即請印尼人力仲介公司委託第三人 張真敏 於94年8月29日全數匯款還予原告,足見原告並無超收費用之事實,被告依此對原告為罰鍰處分,實屬不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旨在禁止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各種名目向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收取不合理費用,以維護外勞權益並維持社會秩序、維護國家形象及公平正義之原則,原告於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即有遵守之義務。經查,訴外人達爾西(TARSIDIN)於91年7月25日入境,原告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向達爾西(TARSIDIN)收取服務費暨依達爾西(TARSIDIN)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上記載之借款收費,故被告於94年6月23日府勞組字第0940126326號函請原告對每月自達爾西(TARSIDIN)薪資中扣取8,500元費用共12個月部分提出說明,惟原告94年7月4日說明書表示達爾西(TARSIDIN)之8,500元是外勞與印尼仲介公司之借款,是由國外翻譯人員向達爾西(TARSIDIN)收取款項,與立大公司於94年7月8日至被告處製作談話紀錄中表示立大公司每月向達爾西(TARSIDIN)扣取8,500元,由原告之業務人員親自至立大公司領取乙節(有原告簽收單為憑)已明顯不符,被告又於94年7月28日府勞組字第0940133786號函,再請原告針對上述矛盾之處提出說明並提供達爾西(TARSIDIN)「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等相關資料供核,原告於94年8月9日說明書即清楚表示:「向達爾西(TARSIDIN)已收130,200元【(8,500×12)+(1,700×6)+(1,500×12)】,應收87,120元【(1,800×12)+(1,700×12)+(1,500×12)+(3,390×8)】,差額43,080元(130,200-87,120),並兌換美金1,325元匯往印尼銀行」,顯見原告確有超收服務費以外之費用計43,080元,亦為其所不否認。
㈡至原告雖訴稱係因達爾西(TARSIDIN)與印尼人力仲介公司
有借貸關係,其僅為「代收」該款項,且有達爾西(TARSIDIN)所書立之授權書為憑乙節,惟經審視卷附達爾西(TARSIDIN)授權書並未經其國家之驗證,且被授權人為立大公司,亦非原告,又授權書內達爾西(TARSIDIN)同意匯款至印尼人力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然原告既非達爾西(TARSIDIN)之被授權人卻超收費用,且無印尼仲介公司委託原告代收達爾西(TARSIDIN)國外貸款之委託書,亦未有原告代達爾西(TARSIDIN)將國外貸款匯入印尼仲介公司指定在台灣地區之銀行帳戶之證明,已足證明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況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業於91年12月26日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函修正公告原有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明白規範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外勞「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法令一經公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原告既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之主體,自有遵守該禁止規範之義務,不得執其與印尼人力仲介公司之約定或授權,而排除我國法令之適用,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被告依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暨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以430,800元罰鍰,並無不當。
理由
一、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1、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2、接受委任招募員工。3、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4、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5、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該法第35條之授權制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該標準表於90年11月7日修正,並適用於90年11月9日(含當日)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該表第6條規定:「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次按「...二、為明確訂定相關仲介收費標準,本會採取以下措施:...㈢為維持台灣仲介公司之合理利潤,除遏止雇主收取回饋金或其他不正利益外,並合理調整自90年11月9日起取得入境簽證外勞之第一年每月服務費及交通費,合計上限為新台幣1,800元、第二年上限為新台幣1,700元、第三年上限為新台幣1,500元...
三、為確保上開收費標準之執行,本會採行以下措施:㈠協調各外勞輸出國針對自90年11月9日起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所簽具之『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予以查驗,該切結書外勞應於辦理入境簽證時出示,並攜帶來台於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繳交...」「...㈣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31日台勞職外字第0225169號、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在案。
二、查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國內暨跨國就業服務業務。其於91年間推介印尼籍外勞達爾西(TARSIDIN)(護照號碼:M0000000)為雇主立大公司從事工作,自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份止,連續12個月每月自外勞達爾西(TARSIDIN)之薪資中,以「代扣服務費」及「銀行貸款」名義收取43,080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以94年10月12日府勞組字第0940208873號罰鍰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430,800元等情,有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外籍勞資爭議個案登記表、談話紀錄、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立大公司外勞扣款明細表、說明書、罰鍰案件處分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對於自91年7月25日起至92年7月份止連續12個月,每月自外籍勞工達爾西(TARSIDIN)之薪資中,以「代扣服務費」及「銀行貸款」名義收取43,080元部分並不爭執,所爭執者厥為系爭43,080元是否為依規定以外所超收之費用。
經查:
㈠本件印尼籍外籍勞工達爾西(TARSIDIN)係由原告引進,並
於91年7月25日入境,由立大公司聘僱為作業員,有被告「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談話紀錄」、原告94年8月9日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足明,是原告及其從業人員從事本件就業服務業務,即應遵守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1月7日修正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表」之規定,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本件原告於其引進之印尼籍外勞TARSIDIN入境後,請其雇主立大公司每月自其薪資扣除8,500元共計12個月交付予原告之事實,有立大公司專員 吳明洲 談話紀錄附於訴願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原告雖主張系爭費用並非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係代收訴外人TARSIDIN與印尼人力仲介公司間之借款,並出具訴外人達爾西(TARSIDIN)之委託書為憑,惟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亦有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在案,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前揭規定應為其所知悉,則本件系爭款項與達爾西(TARSIDIN)之切結書內容不符(償還方式:分8期,每期3,390.75元),是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原告自不得以轉交之名,收取系爭與切結書不符之費用。
㈡原告所提出外勞達爾西(TARSIDIN)之委託書,其授權欄位
係屬空白,且該授權書並未經驗證程序驗證,有該授權書在卷可佐,是無法由系爭授權書得知訴外人達爾西(TARSIDIN)有委由原告代收該筆款項之意思(每月8,500元,計12個月),且委託書中之借款應匯至印尼人力仲介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本件系爭借款不論由訴外人立大公司專員吳明洲於被告94年7月8日之談話紀錄中表示:「每個月扣款費用交予佳馨仲介公司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親自至公司領取款項。」等語,抑或由原告94年7月4日說明書中表示:「其8,500元之款項,...,並由外國翻譯人員向工人收取款項。」等情,皆非匯入印尼人力仲介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是系爭授權書之真實性顯有可議。縱系爭授權書為真實無瑕疵,惟有關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由「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認定,蓋該切結書係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手續,足以防止仲介公司假藉任何名義超收費用之情形,而前揭授權書既未經驗證程序,且未載明被授權人,足見該授權書係事後補具,此處於勞資關係不平衡之情況下所簽定之授權書,自不得作為扣款代收之依據。
㈢又原告於94年8月10日將收取之43,080元換為美金1,325元匯
至印尼返還予訴外人達爾西(TARSIDIN),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收據、達爾西(TARSIDIN)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系爭款項若屬於印尼仲介公司委託原告收取,而原告於起訴書亦表示早已交付給印尼人力仲介公司,亦有印尼人力仲介公司收取完畢訴外人達爾西(TARSIDIN)所欠所有借款之收據附卷可稽,原告又何必再返還?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可參。原告對此亦無法提出證據,僅空言係受被告之行政指導所致云云,自難謂為真實,是原告有超收費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末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在防止國內
仲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保障國外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基此立法目的,國內仲介業者,非但對於國內仲介費用收取不得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之規定,基於對國外勞工尚按月收取服務費,對於雇主或國外仲介對國外勞工於國內薪資之扣領,亦應負有審查及看管之義務,否則將使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因屬於國外勞工於國外訂定之契約而失其意義,此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釋有關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製給收據第3項第4款規定可稽。是本件原告為印尼籍作業員之仲介,自應依主管機關所公布之標準收費,然原告確有超收規定外費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據以科罰,洵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既不可採,則被告以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從事國內暨跨國就業服務業務,其推介印尼籍外勞達爾西(TARSIDIN)為雇主立大公司從事工作,自91年7月25日至92年7月份止,連續12個月每月自外勞達爾西(TARSIDIN)之薪資中,以「代扣服務費」及「銀行貸款」名義收取43,080元;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30,8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