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林小字第三О號
原 告 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雄
訴訟代理人 陳炳南
張珠美
詹承謀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中縣○里鄉○○村○○路八七之二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
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燁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