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六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桃園監理站辦理車牌「3U─2481」號,裕隆(YUELOONG)廠牌,西
元一九八九年出廠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名義所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慫恿原告之被繼承人姚
銘堆(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購買車牌「3U─
2481」號,裕隆(YUELOONG)廠牌,西元一九八九年出廠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自小貨車),並因 姚銘堆 本身不會駕駛自小貨車,乃與被告訂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之價格將系爭自小貨車轉售被告,經扣除被
告自稱姚銘堆應給付予被告之仲介費後,被告計尚積欠姚銘堆四萬一千元(下稱
系爭欠款)之價款未付,且姚銘堆雖已將系爭自小貨車交予被告占有使用,並交
付系爭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姚銘堆之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惟被告
郤違反約定,並未依約向系爭自小貨車之主管機關即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自小貨
車之過戶登記,將系爭自小貨車過戶為被告名義所有,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訴
訟,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有關繼承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
約之約定義務而協同原告向系爭自小貨車之主管機關桃園監理站辦理系爭自小貨
車為被告名義所有,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萬一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丙○○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歐龍山律師事務所函、原告之戶籍謄本、姚銘堆之除戶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姚銘堆生前所立文書及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自小貨車之欠稅資料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系爭自小貨車之汽車車籍資料,互核相符在卷;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主張或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一、過戶。」「汽車過戶登記
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
七條亦有明定。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
達支付命令,或為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經民
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之被繼承人姚銘堆購買系爭自小貨車,
自應依上引法文規定,依約協同姚銘堆向公路監理機關即系爭自小貨車之主管
機關桃園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並依約給付系爭欠款四萬一千元予姚銘堆收受
,於姚銘堆死亡後,則應協同姚銘堆之繼承人即原告辦理上開過戶登記,並給
付系爭欠款予原告收受。且核被告對原告所負給付系爭欠款之義務,性質上係
屬金錢債務,而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給付系爭四萬一千元予原告收受之義務,復
如前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姚銘堆生前與被告所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有關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及民法有關繼承規
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向系爭自小貨車之主管機關即桃園監理站辦
理系爭自小貨車之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所有,並給付原告系爭欠款四萬一千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寄
存送達之方式,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所
,依法應於同年七月十七日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之翌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陳勇松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豔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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