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北監五字第裁四○-ZC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六月一日起開始實施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甲○○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零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六七公里處,因駕駛座旁之窗戶無法自動昇降,伊即暫停路肩十秒鐘,仔細檢查確定壞掉後即立即駛離路肩,伊有正當理由始暫停路肩,非行駛路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係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鐘瑞英 」,而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欄亦係載明「鐘瑞英」,從而,本件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前開裁決書所處罰之對象係「鐘瑞英」,並非異議人甲○○,得聲明異議之受處分人應係「鐘瑞英」,異議人甲○○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對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前開裁決聲明異議。參諸前開說明,其法律上之程式自有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零一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一六七公里處,確有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並據證人 白明智 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綦詳。而該舉發員警與異議人又無任何宿怨仇隙關係,異議人如未有違規行為,其又何需為之舉發。再員警以上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行為,乃係警察機關本於執行公權力專業立場所為之舉發,當係合法正當,倘無證據證明該警員有何舉發違誤之情形,自難逕自否認該舉發之合法正當性,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亦無不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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