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О一О號
被告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四樓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甲○○係計程車司機,駕駛六A︱五四八號營業用小客車營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之丁字路段,將其停於路邊人行道上之計程車駛出,適乙○○正騎乘GAO︱五五O號機車沿桃園縣萬壽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詎甲○○疏未注意即突然駛出路肩,致乙○○閃避不及而撞上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並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車禍情節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行向係綠燈云云。惟查,被告所涉右揭過失犯行,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八幀附卷足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檢察官黃重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官方清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