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三○一七、三二三六、三七一九、三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九頁),查被告住所地為台北縣土城市,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計至同年月十二日,其上訴期間屆滿。該屆滿之日,非為星期六或例假日,即以該日為期間屆滿之日,被告竟遲至同年月十四日始提起上訴,將聲明上訴狀郵寄至原審法院,此有卷附原審法院收狀戳記可憑。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十日上訴不變期間,應由本院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