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好來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唐春金 (會計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送達代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委託承包工程,支付新台幣(下同)二
四五、四○一、六五○元(不含稅)。案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涉嫌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之 正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正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審理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二、二七○、○八六元,並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二七○、○八二元,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十六年營處字第八六○三五○號處分書通知原告。
二、原告不服該處分,申請復查,遭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三五八三○○○號復查決定以「申請人自無委託正倫公司承包工程之事實,...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復查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九三九七○一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份撤銷,並駁回其餘部份,原告猶表不服,乃就駁回部份提起再訴願,遭財政部以九十年四月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再訴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及準備期日到庭,玆據原告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主張)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份及該部分(即罰鍰部分)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訴外人正倫公司是否確為原告交易對象,而原告得以該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確實委託正倫公司承包,有合約書為證,原告取得正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立支票付款,依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
㈡、綜觀本案所附證據均屬正倫公司如何借牌予 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 等之調查筆錄,但此均屬正倫公司與借牌人吳麗惠等人之問題,不得以此推論原告亦向正倫公司借牌建造房屋此為邏輯推理之錯誤。
㈢、再者,原告房屋事實上已興建完成,至於興建房屋所使用之營造設備是否非登記為正倫公司所有,或其工人是否非正倫公司所僱用,原告根本無從查證,且依法亦無查證之義務,不應以此理由課予原告罰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
1、卷查本案原告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委由他人承建工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以正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及原告取得正倫公司不實發票影本附卷可稽。
2、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東機組)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八五)東機廉字第○七二號函所附 劉盛亮 (曾任正倫及東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林惠玲 (正倫等公司之會計)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及正倫公司負責人許 李綉美 證言亦與吳麗惠姐妹僱用之員工 劉秀敏張慈紋 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調查筆錄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另 許李綉美 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刑事聲請狀聲明吳麗惠等人利用其夫 許水波 名義違法開立統一發票。是正倫公司係屬利用人頭登記設立且無機具設備工人之出借牌照公司,亦堪認定。原告自無與正倫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3、正倫等公司涉嫌出借牌照違法事實,亦經東機組搜索扣押相關帳證(如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該等帳證亦經 王敏莉 (代表吳麗惠等二人)、 陳燕姿 (吳麗惠之資深員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認明在案(啟封及簽名認證),再查獲案帳證編號第六號記事簿(記載相關借牌個人或公司)內亦載有原告名義。至原告前提示之付款支票影本部分,其出示之支票影本雖部分由正倫公司背書(部分支票無背書資料),惟部分支票則未經兌現,自難採認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予正倫公司。
4、本件正倫公司為掩飾其出借牌照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擬具注意事項交與承造業主及員工作為處理依據,業為相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載明在案。原告並無從與之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洵足認定。其取得正倫公司開立之發票係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構成違章,應無疑義。
㈡、末查行政機關依據稅法規定所為之裁罰行為,係公法上之行為,在稅法上有其必須遵守之租稅負擔公平、實質查核等原則存在,此與刑法上之刑罰行為及構成要件未盡相同。本件相關出借牌照公司之負責人雖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六年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惟係以該等借牌公司對於承攬營建工程所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透過營造公司名義繳納,國家稅收並未短少,而審認被告吳麗惠等人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又因所謂如未經許可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業務上文書,屬偽造私文書罪,如係獲得有製作名義權人同意而製作,如內容實在,即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該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吳麗惠等人同意借牌,而無冒用他人名義問題存在,而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無業務登載不實問題發生,益證正倫公司等實係出借牌照公司,原告自無與正倫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本件正倫公司係屬利用人頭登記設立無相關機具設備工人之出借牌照公司,既經論述如前,則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構成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起訴書未記載訴之聲明,且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惟依原告起訴狀之主旨欄所載,原告應係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份及該部分(即罰鍰部分)原處分均撤銷。玆依職權補充更正之。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至八十三年十二間委由他人承建工程,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以正倫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六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第一三四九○號起訴書及原告取得正倫公司不實發票影本附卷可稽。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確實委託正倫公司承包,有合約書為證,原告取得正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立支票付款,依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且本案所附證據均屬正倫公司如何借牌予吳麗惠、吳麗玫、吳麗玲等之調查筆錄,屬正倫公司與吳麗惠等人之問題,不得以此推論原告亦向正倫公司借牌建造房屋。再者,原告房屋事實上已興建完成,至於興建房屋所使用之營造設備是否非登記為正倫公司所有,或其工人是否非正倫公司所僱用,原告根本無從查證,且依法亦無查證之義務,不應以此理由課予原告罰鍰云云。
四、惟查,調查局東機組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八五)東機廉字第○七二號函所附劉盛亮(曾任正倫及東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主任技師)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林惠玲(正倫等公司之會計)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及正倫公司負責人許李綉美證言亦與吳麗惠姐妹僱用之員工劉秀敏、張慈紋八十五年二月八日之調查筆錄所為供述內容相符,另許李綉美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刑事聲請狀聲明吳麗惠等人利用其夫許水波名義違法開立統一發票。另正倫等公司涉嫌出借牌照違法事實,亦經東機組搜索扣押相關帳證(如工程合約、公司證照、發票、記事本等資料八大箱),該等帳證亦經王敏莉(代表吳麗惠等二人)、陳燕姿(吳麗惠之資深員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製作之調查筆錄認明在案(啟封及簽名認證),是正倫公司係屬利用人頭登記設立且無機具設備工人之出借牌照公司,亦堪認定。
五、本件相關出借牌照公司之負責人雖經刑事判決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確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惟係以該等借牌公司對於承攬營建工程所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有透過營造公司名義繳納,國家稅收並未短少,而審認被告吳麗惠等人不構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又因所謂如未經許可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業務上文書,屬偽造私文書罪,如係獲得有製作名義權人同意而製作,如內容實在,即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該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吳麗惠等人同意借牌,而無冒用他人名義問題存在,而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無業務登載不實問題發生,益證正倫公司等實係出借牌照公司,原告自無與正倫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
六、再查獲案帳證編號第六號記事簿(記載相關借牌個人或公司)內亦載有原告名義。至原告前提示之付款支票影本部分,其出示之支票影本雖部分由正倫公司背書(部分支票無背書資料),惟部分支票則未經兌現,自難採認原告確有支付工程款予正倫公司。況正倫公司為掩飾其出借牌照行為,對工程合約之簽訂、發票之開立、工資表之製作、資金流程之記載等借牌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擬具注意事項交予承造業主及員工作為處理依據,是原告所提之合約應係原告與正倫公司通謀虛偽制作,原告自無與正倫公司有實際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確實委託正倫公司承包,有合約書為證,原告取得正倫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開立支票付款云云,顯不可採。
七、本件正倫公司係屬利用人頭登記設立無相關機具設備工人之出借牌照公司,既經論述如前,則原告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構成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自無不合。
八、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二七○、○八二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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