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第三0一七號、第三二三六號、第三七一九號、第三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於被害人騷擾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係乙○○、丙○○之子,與甲○○○係夫妻,丁○○與渠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曾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三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丙○○、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其應在九十一年一月一日下午八時前遷
出乙○○之住居所即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將全部鑰匙交付乙○○,又應最少遠離乙○○之上開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等事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將該裁定送達丁○○,而由乙○○代為收受,並於十餘日後告知丁○○,丁○○已獲悉該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然其竟無視於保護令之效力,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後為數次下列違反保護令之行為:㈠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十一時許,以拿衣物及證件為由,獲得乙○○同意而進入乙○○之住處,竟徒手毆打甲○○○,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頭部後方紅腫(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亦未經起訴),並以「幹你娘」辱罵乙○○,以此方式騷擾乙○○。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五時許),擅自進入乙○○住處,毀損大門、廚櫃之玻璃(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丙○○之方式,騷擾丙○○。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趁乙○○開門不注意之際,擅自進入乙○○之住處。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以拿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為由,獲得乙○○同意進入乙○○住處,卻毀損香爐、杯子、盤子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以此方式騷擾乙○○。違反法院所為前述不得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直接或間接騷擾及最少遠離乙○○住所二百公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
二、丁○○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飲用維士比二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樓下,騎乘乙○○所有之CHZ─二二六號重機車,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途經台北市○○區○○路○○○巷口,適遇受理丙○○報案丁○○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欲前往乙○○住處處理之員警,經警攔停,發現丁○○有飲酒情形,而將丁○○帶回派出所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八○毫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及同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騎車在巷口遇到警員戊○○, 趙員 叫伊騎車搭載其至派出所,在派出所伊連做七次酒精測試,均無結果,直到第八次才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列印出來,伊吐氣酒精濃度沒有如此高,是遭警員動手腳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及被害人甲○
○○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蔡雄 於警訊及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暫家護字第二六三號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士院儀民團九十暫家護二六三字第一六四一六號函各一份,乙○○住處大門等被砸毀之照片十幀在卷可稽,被告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而其竟一再違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故意及犯行甚明,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飲用維士比二瓶,嗣
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乙○○上開住處樓下,騎乘乙○○所有之CHZ─二二六號重機車外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認明確,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戊○○證稱:「當初由於將近下午四時五十分左右,被告的母親到我們派出所報案,說被告違反家暴法,我當時擔任備勤職務,我立即騎車前往大同路二十一巷口,剛好見到被告騎車與我對向過來,我就對被告攔停,被告有停下,等我下車,他就騎車離開,我就情急之下,我就跑步追他,追了大約五十公尺,跳上他的機車,接近中和復興四路口,支援警力到達,我就把他帶上警車,帶回派出所。」、「(問:在派出所,你有無幫被告做酒測?)答:有。」、「(問:酒測過程是否順利?)答:酒測器須吹氣達五秒左右,才會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被告當時不知道如何吹,且不是很配合。」、「問:前前後後是否作了很多次?)答:是,我不記得做了幾次。」、「(問:最後所測出的結果,你是否記得?)答:是,是每公升○.八○毫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確有於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帶回派出所實施酒精濃度測試,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0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雖質疑當日警員對其實施酒精測試七次,均無結果,迨第八次才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列印出來,而認該單係警員造假云云,惟查,警察使用之酒精測定器,並非自動檢測儀器,其酒精測定值是否顯示,須賴受測人正確吹氣與否,如受測人故意不配合或不明白吹氣方式,則測定器未輸入充分資訊,將無法輸出判定值,依被告所述其實施七次酒精測試,都無顯示值出現觀之,應係被告酒後反應變慢,不諳正確吹氣方式所致,並非警察作假,而被告第八次接受測試,所得出之上開測試紀錄單,顯示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0毫克,並經被告當場簽名捺印確認無訛,已足可信實,其空言辯謂伊酒精濃度沒有如此高,測試數值是警員動手腳云云,顯不足採信。又依照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如達於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即有思考及個性行為改變之情形,而被告為警查獲、測試、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多話之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佐以上開說明,被告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已明顯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係乙○○、丙○○之子,與甲○○○係夫妻,其與渠三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前經本院裁定禁止對渠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最少遠離乙○○之上開住居所至少二百公尺等事項。被告先後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所為之上開裁定,核其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法條第二款、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違反同法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違反同法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雖一次違反上開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故仍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以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情節較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機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係親子、配偶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刺激、手段,屢次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非輕,但犯罪後終能坦承違反保護令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酒後騎乘機車,罔顧用路人行車安全,惟行駛距離非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緩刑三年,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其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其因一時失慮,致違反保護令,事後已蒙被害人乙○○、丙○○之宥恕,有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筆錄足憑,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被害人乙○○、丙○○已年邁,尚賴被告養育各情,因認其因違反保護令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並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而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㈣毀損大門等物之所為,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乙○○、丙○○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丙○○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