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0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受友人甲○○請託提供偽鈔供其使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之不詳時間,在 宜蘭縣 ○○鎮○○路○○○號之「登門遊藝場」內,自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處,收集不詳姓名者偽造之舊版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一張及新版面額五百元通用紙幣九張,共計五千五百元,欲供甲○○行使,惟於同月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於尚未交付甲○○前述偽造紙幣
前,在登門遊藝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述偽造之通用紙幣面額一千元一張及面額五百元九張。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持有偽造通用紙幣面額一千元一張及面額五百元九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供甲○○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辯稱:之前我借錢給綽號「阿田」之男子,案發當天「阿田」還錢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是偽鈔,我也沒有要拿給甲○○行使云云。惟查:
㈠被告受甲○○之請託,意圖供甲○○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貨幣之事,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問:甲○○有無打電話給你請你弄偽鈔?)有,是之前。復於原審法院調查中供承:是甲○○要來調錢,我準備要拿給他用,當時甲○○打電話到遊藝場,我剛好在遊藝場,甲○○要老闆問我有沒有錢,他要調,而且阿田還我錢,所以我要拿給 古某 用,我確實是要拿偽鈔給甲○○用,我還沒有拿給他,就在羅東登門遊藝場樓上老闆的辦公室被查獲,...本件被查獲之前,甲○○有說要向我調錢,是否可以調到偽鈔,我說我沒有辦法,後來我收到阿田的錢之後,我沒有察覺是偽鈔,後來知道是偽鈔,就準備要調給甲○○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三九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欠錢,丙○○告訴我手上有偽鈔,問我敢不敢拿去換,我稱敢拿去換,丙○○便稱要聯絡人拿給我;當時是我人在台北打電話給丙○○說我手頭不方便困難,請他弄些偽鈔給我用,要他弄看看;(問:丙○○被捕當天是否要拿偽鈔?)是的。之前丙○○打電話給我說有偽鈔,問我是否來拿,當時我正坐火車要來宜蘭,到了羅東我去租機車時,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說他因為偽鈔案被捕要錢交保等語(詳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三二頁、第四四頁)相符。而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初次訊問時,亦結證稱:當時我人在火車上,我要從台北回家,我手頭很緊,沒有錢,問被告有沒有錢可以調給我,被告告訴我說他有偽鈔,之後我知道他被抓,羅東分局要我去說明,當時被告也有說錢不是我給他的;我確實有要被告幫我調偽鈔給我用,但是還沒有拿到,被告就被警察抓到了等語(詳原審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顯見甲○○於本件案發前確有打電話請被告收集偽造之貨幣,而被告自此即有收集偽造貨幣之動機,嗣被告取得前開偽鈔後,立即打電話通知甲○○前來拿取偽鈔以供其行使等情無誤。被告辯稱不知是偽鈔,及並不是要拿給甲○○使用云云,不足採信。
㈡雖證人甲○○於原審法院第二次訊問時改稱:我沒有要被告調偽鈔給我用,警訊
時我有吃藥,正在勒戒,有點恍惚;我確實有向被告借錢,我有吃藥恍惚,所以才會說要被告調偽鈔;我前一次所說的話不正確,當天是因為我在火車上,要繳房租沒錢,才會找被告借錢云云,於本院調查時亦同此證述(詳原審卷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然證人於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時,係原審法院從他處借提後即行訊問,其當次所為之證言,應無與被告勾串之可能,自較原審法院其後之訊問及本院訊問時與被告同時應訊所為之證言更值採信。況被告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多次應訊,所言前後不一,迭稱係「阿田」交付之偽鈔,要拿給甲○○使用,又改稱係證人甲○○交付之偽鈔,甲○○有恐嚇他,讓他不能說實話,後又於本院改稱確係「阿田」用假鈔還給他錢,沒有要拿給甲○○使用云云,其供述前後反覆,可信度已然有疑,不能遽採。是此部分自以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第一次訊問所稱請託被告調取偽鈔供其使用等情為事實,堪可採信。
㈢雖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郵局存摺影本一件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
,表示偽鈔係該行動電話持有人交付給伊,然存摺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曾提領六千元,而調閱之行動電話使用人基本資料中所載之「 陳秀彬 」,復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並不認識等語(詳偵查卷第四三頁),是此部分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乙○○,經本院囑託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訊問證人乙○○,證人乙○○雖證稱:九十一年六月一日當天我是在那打電動玩具,不是事先約的,我是在那打電話約丙○○,因為他之前跟我說阿田欠他錢,如果看到阿田就通知他,我看到阿田所以打電話叫他過來,丙○○到了之後,我們三人一起上遊藝場樓上的辦公室,阿田走前面,丙○○走第二個,我走最後,到辦公室後我看到阿田拿錢給丙○○等語(詳附於本院卷內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所言,僅能證明案發當天是伊通知被告來向「阿田」要錢,且「阿田」拿錢給被告等情,惟此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意圖供甲○○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等事實之認定。另扣案之偽鈔,經原審法院勘驗之結果,認千元偽造通用紙幣一張,紙質粗糙,四周邊緣不平整,角落處無凹版印刷之凹凸痕,透光檢視亦無防偽線,且右側浮水印不明顯,其上人頭像部分與真鈔之人頭像不同;至新版五百元偽造通用紙幣部分,表面雖平整,但無可供辨識凹凸痕,左側防偽線上閃光處印有「五00」字樣(原判決誤載為「五000」,應更正之),與面額不符,應可辨識為偽鈔(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復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伍佰元鈔券多數為重號,用肉眼看即可看出扣案之紙幣係假鈔(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益徵被告所辯不知是假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後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同此事實認定,審酌被告收集偽鈔供他人行使,紊亂金融秩序,雖查獲之金額非鉅,然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翻異其詞,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以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之新台幣紙幣一張及面額新臺幣五百元之紙幣九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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