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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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0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由台北市景美地區往新店市即北往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新店市往景美地區即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三段二二九號前,於變換車道,超越前車時,未保持與前車安全間隔,致擦撞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及左臀部挫傷、左上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未經起訴)。丙○○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甲○○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停車處理,而迅速駛離逃逸。經路人乙○尾隨記下丙○○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提供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擦撞被害人甲○○所騎乘上開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停車處理,即逕行駛離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十六至十九頁、第四三至四六頁),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見偵查卷第八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
二、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迭次指證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而未停車處理,逕行駛離,為其尾隨記下車牌號碼等情(見偵查卷第七、二0、二一頁、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六頁)。
三、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經過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二一頁、原審卷第四二頁、本院卷第四五頁)。
四、被害人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駕駛車輛要變換車道右轉,被告於超車前有按喇叭,有打方向燈,右側車身擦撞到伊左手臂,伊跌倒後,被告在前方路口右轉。伊跌倒後,後方車輛繞過去,有稍微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四三、四五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故地點在新店市○○路○段台北往新店碧潭方向,被告要超車,所以開到外側機車專用道來。被害人在伊前面騎乘機車,被告開到機車道,有先對被害人按喇叭,被害人不讓開,被告就開到中間車道,但中間車道一樣有車,被告又回到機車道,其右後門部位擦撞到被害人,機車倒地,被告一點反應都沒有,反而加速很快離開。伊自後追趕,到前面第一個路口就右轉,該路口應該可以紅燈右轉。被告撞到被害人後,由機車道直行,到路口時,車道有一些機車擋在前面,被告從左邊閃過機車右轉。被告右轉到達北新路口,遇到紅燈,被告有停車,伊記下車牌號碼,就回頭,未上前與被告說話,也未攔下被告。被害人被撞到有聲音,人車倒地也有聲音,伊都有聽到,且倒地聲音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六頁)。而經本院前往事故現場履勘結果,新店市○○路○段○○○號位於景美往新店方向,該方向往前第一個路口即中興路三段二二三號前民權路口,於民權路口有紅燈右轉燈號,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據(見本院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公訴意旨指被告於民權路口闖越紅燈右轉逃逸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指明。被告於事故前既一路搶道,並向被害人按鳴喇叭,自後超越,必然有注意到被害人行止。被害人騎乘機車擦撞被告車輛車身,聲音已然不小,又會產生振動,撞擊點近在被告車輛右後車身,聲音及振動容易傳達至車室內。而被告係駕駛小型車輛,豈會毫無知覺。被害人人車倒地又有明顯聲響,於車流擁塞之時,被告無法即時駛離,當有聽聞被害人人車倒地聲響。加以被害人被擦撞後人車倒地,在後車輛紛紛繞行通過,情勢相當混亂,且顯著明顯。是時正處於交通尖峰時間,車輛眾多,被告行駛於道路外側機車道,要於中興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民權路口於紅燈右轉燈號情形下右轉,而該路口距離事故地點相隔僅有三間房屋,相當接近,被告於右轉前勢必要從車輛內外後視鏡多加觀察注意後方情況,即審視後方來車情況,方得避免危險,而順利於機車道右轉民權路。被告右轉前於注意車輛後方狀況時,從後視鏡即可清楚看到被害人人車倒地及車輛繞過被害人人車通過之混亂場面,豈會對發生擦撞情形,毫無所悉。何況證人乙○證述被告有閃過於紅燈下停止線前面停留等待燈號變換之機車,方行右轉,被告即有頗多時間、機會,看到被害人倒地情形。再證人乙○又有自後追趕一段距離,並於北新路口停留等候紅燈時,記下被告所駕駛車輛車牌號碼,證人乙○上開匆忙舉止,被告焉會了無感覺。是以被告明知肇事撞倒被害人後,猶開車逃逸等情,應可認定。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其明知擦撞被害人後,猶肇事逃逸,並辯稱:伊不知有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故依正常行車情形行駛,並無意逃逸等語。
二、經查,被告應明知肇事情節等情,已如理由壹、四所述。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未能詳為勾稽,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即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肆、本院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次車禍情節輕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事後已即時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不知輕重利害,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被告犯罪情狀,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