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三十選任辯護人 陳正杰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過失致人於死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凌晨
三、四時許,在台北縣八里鄉,飲用伏特加烈酒後,已達酒醉程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甲○○仍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六七一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北縣○○鎮○○路由北新莊往淡水水碓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鎮○○路○○號前市區道路,本應注意不能酒後駕駛車輛,及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未能即早發現橫越馬路之行人 楊昆明 ,致發現時已煞車不及,撞及楊昆明,致楊昆明全身多處挫傷、骨折,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六七一自用小客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因強力撞擊大片破裂凹陷,並沾染楊昆明血跡,並卡住楊昆明所戴便帽,甲○○見狀,明知發生車禍,竟未下車察看,反駕車逃逸。甲○○於同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靠在台北縣○○鎮○○街○號前,趴於駕駛座上睡覺,不省人事。因車輛擋風玻璃破裂並沾有血跡,卡有便帽,路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得上情。甲○○於到案後,經警於同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飲酒致酒醉後,仍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撞及路上行人即被害人楊昆明,致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又被告於肇事後,並未停車,逕行駛離,停車在路旁睡覺,不省人事,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二七頁、相驗卷第二三頁、原審卷第八頁、本院卷第二八至三0頁),並有車禍現場、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三至二一頁)。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二十七分許,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吐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八頁)。
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全身多處挫傷、骨折,因外傷性休克當場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二五至三四頁)。而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擋風玻璃碎片所沾染血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DNA型別鑑定,發現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刑醫字第二三一九三一號鑑驗書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三三頁)。
四、被告既於飲酒後,發生行車事故,且於肇事駛離現場,未能直接開車返家,竟在馬路旁停車睡覺,不省人事,為警查獲。又被告經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堪信被告飲酒致酒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程度。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等情,詳如理由壹、四所述,已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伊在十多公尺前只看到人影,伊要煞車閃避,但車速有點快,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害人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二三頁背面)。如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以該路段為筆直寬敞馬路,並無視野障礙,應會提前發現被害人,即時煞車減速,不會至近距離始行發現人影,致煞車不及,足徵被告於酒後精神恍惚,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於被告雖供述車速過快,然始終供明不知時速若干(見相驗卷第五頁、第二三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九頁)。而肇事現場為市區道路,速限為時速五0公里,被告所駕駛車輛其煞車距離經警測量結果,為十一.二公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據(見相驗卷第十二頁)。煞車距離十一.二公尺,依交通部所定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率對照表所示,於肇事地點之乾燥瀝青即柏油路面,其時速並未超過五0公里。是以並無確切事證證實被告有超速行駛,公訴人指稱被告超速駕駛情事,尚屬不能證明,併予敘明。被告身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定,且肇事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以致肇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責任,信可認定。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於警訊時自承:伊因為第一次發生車禍,慌張不知如何處理,嚇到忘了報警;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伊因第一次碰到這種事,又酒喝多,就沒有下車查看,直接開車離開。後來駕車○○○鎮○○街,就睡覺不省人事各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背面、第二三頁背面),已承認明知肇事,仍開車逃逸情節。且被告肇事後,猶駕駛車輛○○○鎮○○街,而車輛肇事後前擋風玻璃因強力撞擊破裂凹陷,並沾染血跡,並卡住楊昆明所戴便帽等情,有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十九至二一頁)。以該擋風玻璃大片破損程度,及被害人傷重當場死亡,其撞擊力量強烈,發出聲響鉅大,不言可喻。若謂被告於發生碰撞時,及駕駛車輛駛離時,均未發現異狀,而不知發生車禍,顯然不能置信。堪信被告明知發生事故後,猶迅速逃逸。至於被告雖有飲酒,惟其既能於肇事後,將車輛駛抵大信街停車睡覺,堪信其於肇事時,精神狀態猶有辨別事理能力,不會對發生車禍情節,渾然不知。又被告雖指稱制作警訊筆錄警員教導伊陳述上開肇事經過,警訊內容不實等情,然制作警訊筆錄警員 楊淑光 於原法院具結證稱:伊只有告訴被告,其車輛擋風玻璃還有被害人帽子,應該是有撞到人。由被告於派出所訊問筆錄來看,被告似乎未據實陳述,所以伊告訴被告要據實陳述,並未告訴被告要如何陳述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證人楊淑光否認教導被告為不實陳述,至於證人楊淑光勸諭被告供述實情,乃正當行為,並非不正方法。且被告肇事經過,僅被告自己知情,訊問警員無從知悉,當無法教導被告陳述,且無必要。何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供述,被告如非確有供述肇事經過,豈能如此。足徵被告於警訊之自白,並無以不正方法取得情事,自得採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肇事逃逸,並辯稱:伊因酒醉,不知有撞到人,伊醒來時,入已在派出所等語。
二、經查,被告應明知發生車禍後,猶肇事逃逸,且其於駛離時,猶有辨別事理能力等情,已如理由壹、六所述。被告空言否認,乃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就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九六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既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即不再論以被告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遺棄致人於死罪,併此說明。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致死罪,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並未超速行車等情,已如理由壹、五所述,原判決認定被告有超速行車情事,即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支付被害人家屬六十萬元等情,有面額合計六十萬元郵政匯票及掛號郵件執據影本在卷可稽。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斟酌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情節,量處被告罪刑,亦嫌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不當,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過失致死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部分及所定執行刑予以撤銷。
伍、本院對被告過失致死部分自為判決之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生命安全,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貿然駕車上路,且酒後精神恍惚,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發生被害人當場死亡結果,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無可寬貸。又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已先行支付六十萬元等情,已如理由肆、一所示。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陸、本院就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八月。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量刑過重,並仍執前詞,否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及量刑亦屬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
捌、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