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有處罰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三條雖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其中第二十五條僅將處罰之金額修正為新臺幣,第五十三條則提高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並自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惟因交通違規裁罰案件之性質,係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個別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罰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十三條(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八十一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六十一線南向苗八線路口,為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明知其面對遵行方向之號誌係禁止車輛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竟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南向行駛,適為在該交岔路口對向執行巡邏取締違規勤務之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 彭紹清 發覺攔停制止,以其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因當時受處分人未隨身攜帶駕照)、第五十三條規定之行為掣單(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當場舉發,並交予違規駕駛人甲○○簽收。嗣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甲○○未依規定到案提出申訴及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二百元罰鍰之處分(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抗告人甲○○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為警攔停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駕車闖紅燈之行為,辯稱:裁決書之原舉發單所書之違規事實並無證據,故若其有闖紅燈行駛,原舉發單位應有已依法公證之測量所鑑定出之資料及可信度高之照片為憑,否則如何服氣云云。經查:本件取締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彭紹清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與同事邱華國一起執行西濱公路八十五點六K到一一0公里的巡邏違規取締勤務,是他開車,我坐前座,行經台六十一線路口時,我是走側車道,就是機車走的慢車道,我是北上的狀況,剛好是紅燈,我們等待紅燈,當事人的車子也是走側車道,速度蠻慢的,往南開過來,與我們對向,我們看見他闖紅燈,我們就開警示燈將他攔停告發。當時他的車上只有他一人。」、「他出示通霄發電廠的臨時出入場證,並沒有出示駕照。」等語。按證人(舉發警員)彭紹清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應為可採。是抗告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四、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規定,裁處新臺幣四千二百元罰鍰,固非無見。然查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引用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即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法。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辯詞雖無足採,然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予撤銷改判,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科處受處分人罰鍰(銀元)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之處,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國忠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