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緝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二年底起,與其妻 古幼娥 多次出國返回均攜帶大陸製之白鳳丸、牛黃清心丸入境,本欲供自用,至七十八年間,因已累積相當數量,竟意圖販賣,於同年八月九日上午九時許,以自用小客車裝載白鳳丸五十八盒、牛黃清心丸八十五盒,欲前往台北市區兜售,途經台北市○○區○○○路小觀音檢察哨前,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㈡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第八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九日涉犯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運
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現改編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六號向原審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現改編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經判決在案,嗣被告聲明不服,上訴至本院,於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佈通緝,迄今已十二年餘,此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原審卷第二頁、第十九頁)及本院通緝書在卷可佐。
㈡被告所涉犯之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而運送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首揭說明,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應自犯罪成立之日即七十八年八月九日起算,因本件自犯罪之日起即開始偵查,至繫屬於本院發佈通緝前之一日即七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均在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其追訴權時效應停止進行。又自七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發佈通緝之日起,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其時效期間因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進行,至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其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十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個月,是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其時效則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繼續進行,算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發佈撤銷通緝之日,已逾十年,則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四、綜上,本件被告之犯罪,其追訴權已罹於時效期間,依法自應諭知免訴判決,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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