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六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男右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七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九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一)原判決係以再審聲請人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三款規定,在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致生公共危險,而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惟依該規定,必以傾倒廢土之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情狀,始有論處刑罰罪責之餘地。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五八號判決:「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亦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之意旨,其所謂「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自仍須有確切之客觀證據為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前開犯行,已使河道發生縮小,並足使水流發生改道,影響河水水位提高,並導致發生漫堤,有造成下游之中、永和地區發生淹水之公共危險等情形,依社會一般觀念為客觀觀察,其實際上已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等情,在事實審之第一、二審,始終未舉述具體客觀之證據,且歷審均拒絕再審聲請人所為「履勘現場」之聲請,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有關「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明文;(二)倘再審聲請人乙○○所傾倒之廢土,確已至「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等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情狀,則應迅予清除,乃竟容認該等傾倒之廢土留置原處,則所謂「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附近住家安全之虞」,即非事實。再審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經多次前往誤倒廢土之現場觀察,確認乙○○所傾倒而遭查獲之廢土,迄今仍堆置於原地,有現場拍攝之照片為證,堪徵該廢土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具體危險情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惟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顯著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顯著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及第三四一號、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傾倒於行水區廢土現場之照片,依形式觀察,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所拍攝,顯非屬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之證據,並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具體危險之存否,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地予以判定,並非必實際危害結果已經發生,始得謂有具體危險。易言之,不得以危險結果之未發生,即遽論危險原因不存在。再審聲請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所傾倒之廢土仍存於該行水區之事實,無由推論出該等傾倒廢土於行水區之行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狀,自無可認為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二)聲請再審意旨以歷審均拒絕再審聲請人所為「履勘現場」之聲請乙節,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且本院原判決於理由欄二、(八),已審酌詳述認定本件具有具體危險之理由,並於理由四、中敘明毋庸履勘現場之必要。再審聲請人以同一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以縱原判決未詳細說明何以無再為勘驗之必要,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各節,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有間,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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