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為由,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由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 李虹儀 車行方向車道上未有煞車痕,可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不及煞車,故應係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先行所致。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據現場目擊證人 徐朝榮 證述: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大卡車,在桃園縣○○鄉○○○路南下內側快車道,準備待轉進入立昌窯廠,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大卡車已左轉進入窯廠,車輛後輪已經超過北上車道白色邊線。當時北上車道有小貨車、計程車及機車停在北上車道停止線,等候車牌號碼000000大卡車左轉進入窯廠。突然有一輛機車(按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從停止之機車右側駛來,撞到車牌號碼000000大卡車右後車斗,機車滑到對向即南下車道,人飛到前方電線桿附近等語(見相驗卷第六、七頁、原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且由車牌號碼000000大卡車肇事後照片可知(見相驗卷第二三頁),撞擊點在後車輪後方車斗右側,已接近大貨車車斗末端處。而車牌號碼000000大卡車,係從南下車道要左轉進入位於北上車道旁立昌窯廠,被害人則行駛在北上車道,如車牌號碼000000大卡車,尚未完成左轉動作,車尾未接近北上車道路邊,信無可能撞擊點在接近大卡車車斗末端。且車牌號碼000000大卡車不包括拖車頭,僅車斗長度即有八百零三公分(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車身甚長,且要左轉進入窯廠,速度應頗為緩慢,堪信於被害人進入交岔路口前,被告不惟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甚至應已完成轉彎動作,車身打直進入窯廠大門前巷道一段距離。公訴人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時先行,應有誤會。次查,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十三頁),被害人車行方向固未見有煞車痕跡,可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時,遇有對向車道車輛在其左前方左轉彎,竟未有煞車舉動,直接撞擊該左轉彎車輛,致未有煞車痕遺留。惟前有危險狀況,未有煞車動作,其可能原因甚多,或一時失神未注意前方路況,致不知危險,或自認尚有閃避可能,而出以避讓舉動,未逕行煞停。不能以被害人未有煞車舉動,即據以認定被告行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情事。又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父親乙○○雖堅指係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窯廠,突然倒車衝出,致被害人猝不及防,不及煞車而被撞擊等情。惟告訴人所指情節,與證人徐朝榮上開證述情節不符。且被告所駕駛車輛,可一次左轉進入立昌窯廠等情,已據原法院現場模擬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九三頁)。被告既可一次左轉進入,即無倒車之理。告訴人所指上情,應係推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不能採取。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公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犯過失致死罪之確信。原判決經詳查後,敘明心證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