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因甲○○停放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機車)不慎撞倒其機車而發生糾紛,乙○○明知應注意拉扯互推極易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傷害,且依乙○○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甲○○口角時發生拉扯互推,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受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