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統一健康食品公司」旁之公園內,因不滿乙○○將其置放在公園椅子上之物品推倒在地,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手持釣竿,毆打乙○○之腰部、手部、頭部等處,致乙○○受有頭皮瘀腫三×三公分、二×二公分、左手三×三公分、三×0‧一公分淤青、右上臂三×三公分腫痛、臉部四×四公分、五×四公分紅腫、前胸十×0‧二公分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高雄市政府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證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陳碧梅 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審視本案雖係因告訴人乙○○擅自推倒被告置放在公園座椅上之物品引起,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可見告訴人粗率之舉止,具有相當之可歸責性,被告據此與告訴人理論,雖足認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但被告未可執此為傷害他人身體之正當理由,故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量刑尚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強調其傷害行為之正當性,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