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74、8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一頁第一行應補充「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第六行所載「向丙○○謊稱」更正為「向不知情之丙○○謊稱」、倒數第四行所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刪除、倒數第三行所載「向老闆丁○○謊稱上址」應更正為「向不知情老闆丁○○謊稱位於彰化縣○○鄉○○路122之6號乙○○住處」、第一頁倒數第一行所載「共同至乙○○位於」應更正為「至位於」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與所生危害不大,暨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智能障礙患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參,惟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有衛生署立彰化醫院99年1月31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斟酌被告前無不良前科,且被害人乙○○、 施嘉瑋 、甲○○均領回所竊取之物品及表示不對被告追究,及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伊與施嘉瑋願原諒被告等情,並考量被告為智能障礙患者,身處於經濟弱勢之地位,而誤觸法網,信其經此教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