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小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從而,當事人以小額訴訟之原判決有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理由就上開內容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及具體內容,如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及內容,如係該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則應揭示合於該條款的事實。上訴狀理由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難謂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略以:判決事實不符。判決書第三頁第三項(心證理由)項下所述,難令上訴人信服,自命為臺灣省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自行確定肇事主因為上訴人,空口認定為⒈(貿然左轉)而且未提證。⒉再由法院調解。⒊公會參予,如同流說辭,就是上訴人的錯,從不採警方證據,又不問上訴人;另判決書第4頁第4項下14行起,亦是由心證得之結論,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不服鑑定意見,願付鑑定費送請覆議。貴院稱民國99年3月30日函送覆議,但上訴人至今並未收到任何覆議公文,又謂經電話通知上訴人3日內繳費,上訴人竟不繳覆議費用,貴院連繳費地址亦未告知,又與事實不符。又原審判決書非但自編事實,且張冠李戴,將原告聲請事假及(陳報)事項,充當供詞,就已失公正。總論該判決宣示判決時日為99年6月11日,而所謂省鑑定委員會自稱本23次覆議會,按開會時亦為同年6月11日,均不符,違法事實,待追查清楚再補理由。爰狀請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等語。然查,原審判決係本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22日北縣鑑字第980495號鑑定意見書、上訴人所提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照片、行照及被上訴人對於該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認定,沒有意見(見原審99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5月4日覆議字第0996201139號函、上訴人於警訊時之筆錄等情,而為准許上訴人一部之請求,此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可稽。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上訴人於99年7月6日提起上訴後亦未於20日(第20日為99年7月26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或本院(第二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劉以全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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