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二0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審判決所引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三行增列「丙○○與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盡最大誠意,當庭與告訴人乙○○洽談和解相關事宜,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並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甲○○成立民事和解,為此提起上訴,請求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俾勵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事故現場照片十幀在卷可稽。
四、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並為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及左轉路段時,本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至彰員路東側,而形成阻礙,致同向行進至上開地點之由被害人甲○○所騎乘之重機車避煞不及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後,被害人甲○○附載之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傷害,本件被告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及左轉路段時,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擦傷約三×三
cm、一×一cm、左足擦傷約四×二cm、右膝擦傷、右足擦傷併撕裂傷二cm、右手肘擦傷併挫傷、左側股壁擦傷併挫傷約五×四cm等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五、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依據報案到肇事現場處理,然其僅知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並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 林松平 當庭表示如和解即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江彥儀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洪年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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