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2、43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同上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上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同年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再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
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
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其後上開乙、
丙、丁三案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8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8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且與甲案接續執行後,於97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及98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各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
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嗣先於98年1月19日上午7時
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前開居所處,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又於98年3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其先後於98年1月19日及同年3月6日,為警採取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28、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H-062、報告編號:00000000)2紙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後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起訴。從而,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其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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