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5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
乙○○己○○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庚○○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6年12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6306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則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該公司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故依公司法第322條之規定,自應以董事即乙○○、己○○、庚○○三人為法定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97年度全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全明字第733號函、板院輔民 倫惠 98年度司聲字第2011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7年2月1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板院輔民倫惠98年度司聲字第2011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5月5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90003086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竑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丁○○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就相對人庚○○部分,聲請人雖有聲請本院於98年10月19日以板院輔民倫惠98年度司聲字第2011號函通知相對人庚○○行使權利,然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庚○○業已於94年11月24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於97年1月16日為遷出登記,而聲請人雖有聲請公示送達,惟聲請人持本院於98年11月5日對相對人庚○○所發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國內版報紙(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21日),難認已對人在國外之相對人庚○○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該行使權利通知既未生送達效力,據此,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庚○○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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