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2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均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8日結婚,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詎被告竟於95年6月8日無故離家,經伊多方查訪,均無從得知其下落,被告無正當理由未返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我國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經查,兩造於90年7月8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嗣被告於95年6月8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蔣新乾 到院證述:「被告感覺就是偷偷摸摸的離開,我們與親家關係良好,被告與我們也沒有發生過什麼衝突…兩造也沒有發生過什麼口角或肢體衝突,被告現在人在哪裡也不知道,被告和被告娘家的兄弟姊妹、父母也沒有聯絡」等語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依上開證據,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迄今仍未返家等語,應屬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筱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