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83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丁○○關係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關係人甲○○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移交予丙○○。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丁○○前於民國98年9月間因腦出血中風術後,呼吸衰竭,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人之子即關係人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人之女即聲請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關係人甲○○並未善盡監護人之責,自領取相對人全部保險金後,並未履行當初協議,協助小妹 王柔文 還清助學貸款,聲請人亦不清楚關係人如何處理相對人財產,再者,相對人本有希望脫離呼吸器,因關係人甲○○害怕相對人脫離呼吸器需負單龐大醫療費用,且保險無法理賠,故不願意相對人脫離呼吸器治療,顯見相對人並無法給予相對人完善之照護,為考量相對人之權益維護,遂提起本件之聲請,懇請鈞院裁定改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選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及第1094條第4項亦有明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關係人甲○○到庭陳述:「保險費用領了多少我不知道,都是我太太在處理,並無提領相對人丁○○其他款項,我沒有辦法處理那麼多事情,金錢流向都是我太太處理」等語(參見本院99年6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主張應信為真實。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認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甲○○因事務繁忙,無力親自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確有不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之情事,並審酌聲請人丙○○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次女,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按監護人變更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移交於新監護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時,交還於其繼承人。前二項情形,原監護人應於監護關係終止時起二個月內,為受監護人財產之結算,作成結算書,送交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新監護人、受監護人或其繼承人對於前項結算書未為承認前,原監護人不得免其責任。且按監護人死亡時,前條移交及結算,由其繼承人為之;其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者,由新監護人逕行辦理結算,連同依第1099條規定開具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此分別為民法第1107條及第1108條所明定。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丁○○既經本院分別改定聲請人丙○○為新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原監護人甲○○自應依上開規定,將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財產移交予新監護人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第3項。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