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2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又其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另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1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63、664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訴,後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至92年10月23日始因縮刑假釋出監。其復因先後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94年度訴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再經減刑後,甫於96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針筒已因丟棄而滅失)。嗣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其因行跡可疑在彰化縣員林鎮明倫國中前為警盤查,員警並在其之手臂上發現有多處注射之痕跡,經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1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25日編號8B16001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89年5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被查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告在89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則本次被告於9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起訴,而由本院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素行不佳,其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被告施打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