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語明確,而被告於本次為警員查獲時經採尿結果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有以扣案之物供作吸食之工具,是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改稱扣案物是朋友的云云,然被告所言空泛無憑信,自無足採,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文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