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聲請人即原告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猛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又駁回補充判決或裁定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80年8月3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只出現3次華民外科診所,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卻引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決之爭點效,進而認定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出現2次「華民外科診所」及1次「華民診所」,與聲請人所提系爭契約書內容不符。且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說明「華民外科診所」與「華民診所」同時並存,為不同事業主體,當然不受87年判字第41號既判力所及。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說明訴外人 吳管 、 魏平蟾 、 戴榮錦 與華民外科診所 賀光勛 間為僱傭關係等認定不同,據此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繼承、債權讓與關係、合作契約、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之各項請求,經系爭判決認均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雄高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核明確,核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所稱僅係就系爭判決理由當否之指摘,尚非屬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宛榆
法官施盈志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