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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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選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7號),於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文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文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竟貿
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非可取;復考量本案已為被告第3次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一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彰被告無視交通法規,守法觀念不佳;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簡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7號被告林文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選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廣安路福德祠樹下,飲用米酒半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8年12月19日)日1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其所有之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旁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38分許,對林文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文選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很清醒,沒有怎麼樣,也許是我代謝不好,我是昨晚7點喝酒的,怎麼會測到這麼高,我沒有精神恍惚,我跟警察可以對答如流,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的動機,我並不是晚上喝完就去開,我是隔天起床快中午也很清醒才敢開車等語。惟查,被告經警方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毫克,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檢察官陳怡利檢察官郭姿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郭政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