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發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甘惠玲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82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補發判決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4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後,於民國83年4月21日以「判決分割」為登記原因,分割自同段14地號土地,嗣輾轉由聲請人於105年2月19日、105年6月2日、107年4月27日分次拍賣取得全部系爭土地所有權,原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原14地號土地),係經確定之分割共有物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有實質上確定力即既判力存在,聲請人為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人,厥屬原14地號土地分割判決之利害關係人,並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又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聲請人因須明確法院分割判決之各分割後土地之擔保性質為何,分割後部分土地是否作為道路使用等限制,惟因聲請人於原14地號土地分割判決時非當事人,現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就80年代初期之判決尚未電腦化,為此聲請本院補發歷審判決書,或許可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語。
二、按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3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僅送達當事人,且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第三人則無此權限。經查,聲請人自陳非系爭事件當事人(見本院卷第8頁),且系爭土地由聲請人於105年2月19日、105年6月2日、107年4月27日分次拍賣取得全部系爭土地所有權,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則聲請人既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聲請核發判決書之權限。從而,聲請人聲請補發歷審判決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然查,系爭事件案卷業因逾保存期限而於100年12月
1日函准銷毀,業經本院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事件案卷既已事實上不存在,聲請人自無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可能,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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