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被告 董冠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1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均已坦承,雖然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準備程序、110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以及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均未遵期到庭,並由本院於111年1月17日調查程序中羈押在案,但被告既已對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予以坦承,自無與其他證人或共犯串供或滅證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被告亦表示經此次羈押後,已不敢再無故不到庭,故認為本件之羈押必要性不存在,且被告尚有家庭需要被告照顧、扶養等情事,爰依法聲請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有相關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對話紀錄截圖、譯文、蒐證照片、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傳喚未到,又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後緝獲到案,再經本院命限制住居後又傳喚未到,再經拘提到案後釋放改訂110年10月19日行準備程序,惟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入監服刑,本院遂改訂110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該次傳票亦合法送達服刑中之被告,嗣被告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出監時,本院未予接押,被告卻於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又未到庭,其輕視刑事程序進行之心態已甚明確,顯見被告除有逃亡之虞外,更已有逃亡之事實,顯難認以較輕微之方式得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自111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辯護人固以被告已自白,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尚有家庭需要被告照顧等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考量本院前係以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而非以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諭知執行羈押,辯護人以被告均自白而無串滅證之虞為本件聲請,與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無涉,自難成理,而被告是否有家庭尚須照顧,亦與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無關,審酌被告有逃亡之虞之情狀並未變更,前述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猶仍存在,且依其情節,復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資為替代,綜合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辯護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葉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