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返還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688號抗告人 賀姿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猛 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返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返還於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100年度再易字第
34、4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其再審事件,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100年度再易字第33、4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8、4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其再審事件,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所溢繳之裁判費。原法院以:原法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100年度再易字第34、42號、101年度再易字第45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其再審事件依序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同年10月3日、11月29日、101年8月31日確定;9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100年度再易字第33、43號、101年度再易字第28、47號、102年度再易字第17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及其再審事件依序於100年7月27日、同年10月3日、11月29日、101年6月22日、102年4月11日、同年月30日確定;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107年7月11日確定。抗告人於108年間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該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年度補字第65
8號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不影響與上開事件之裁判確定日。乃抗告人遲至108年11月23日始具狀(原法院於同年月28日收文)聲請返還,顯逾上開期間,其聲請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李寶堂法官王金龍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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