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再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原告 賀姿華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陳猛 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查本件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990萬元,應徵再審裁判費148,515元,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
再審原告又擴張再審聲明為與原二審即本院民國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286,43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95,028元,扣除再審原告已繳納4,500元,尚有690,528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聲請訴訟救助駁回確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