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金豪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建豪 相對人 鄭鳳凰 即隆井企業社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0六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七一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受理111年度司執字第6060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另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111年度審訴字第71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執行,聲請人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以民國111年1月13日雄院和111司執如字第606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於92萬4,100元,暨本件執行費7,393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甲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發分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為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筆錄約定之事項已履行完畢為由,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92萬4,100元,而系爭執行
事件已扣押之存款金額為58萬5,214元,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扣押存款債權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9萬7,536元(計算式:585,214×5%×40/12=97,536,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9萬7,536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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