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尚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尚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翁尚鴻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22時許至同月22日2時,在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五甲某火鍋店飲畢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卻猶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月22日2時許(48分稍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火鍋店一帶上路。嗣於同日2時48分許,沿國道1號南往北行駛並行經367.4公里處之際,因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致為警攔查取締,員警進而發現翁尚鴻臉色潮紅疑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乃依法於同月22日2時5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34毫克後,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翁尚鴻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酒精測試報告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卻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非僅行駛於一般道路,尚曾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顯僅為一己之私(一己之便),而漠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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