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 法院 高雄分院103年重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告人 賀姿華 相對人 陳猛
陳秋鳳 陳俊豪 陳威志 葉綺馨 陳秀珠 葉崇弘 周姿 吟 鍾玉琴 黃願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0
3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26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關於請求:㈠相對人陳猛
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等72間之龍華旅館、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龍華養鹿場、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紫竹林康復之家、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龍華康復之家、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之 約生 精神護理之家、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月娥社區復健中心之經營權,均交與抗告人行使。㈡⒈相對人葉綺馨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龍華旅館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葉綺馨應將訂立之龍華旅館契約書交與抗告人;⒉相對人鍾玉琴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龍華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由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鍾玉琴應將龍華康復之家契約書交與抗告人;⒊相對人陳秀珠應協同抗告人辦理紫竹林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由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陳秀珠應將紫竹林康復之家契約書交與抗告人;⒋相對人 周姿吟 應協同抗告人辦理約生精神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由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周姿吟應將約生精神康復之家契約書交與抗告人;⒌陳猛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龍華養鹿場負責變更為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⒍相對人 葉崇宏 應協同抗告人辦理月娥社區復健中心變更負責人為由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葉崇宏應將月娥社區復健中心契約書交與抗告人;⒎相對人黃願庭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籌備處變更負責人為由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黃願庭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籌備處契約書交與抗告人部分,其中請求給付之龍華旅館、龍華養鹿場、紫竹林康復之家、龍華康復之家、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約生精神護理之家、月娥社區復健中心等
7個經營權(下稱系爭經營權),雖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依原法院民國102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應核定為1個經營權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詎原法院誤為7個經營權,共核定為11,550,000元(下稱原裁定),有所違誤;又關於龍華養鹿場,陳猛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事件陳報其已停止飼養鹿隻;而依網路新聞報導,陳猛另經營龍華有機農場,是抗告人將於103年6月3日向原法院補正聲明為陳猛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龍華養鹿場及龍華有機農場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系爭經營權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變更為
165萬元等語。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2月17日向原法院具狀補正表明其
起訴聲明為:㈠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應連帶給付抗告人87、88、89年度盈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猛、陳秋鳳、陳威志、陳俊豪各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抗告人。㈢陳猛應分別將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等72間之龍華旅館、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龍華養鹿場、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紫竹林康復之家、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龍華康復之家、坐落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龍華精神護理之家、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1樓之約生精神護理之家、坐落高雄市○○區○○里○○路○○號之月娥社區復健中心之經營權,均交與抗告人行使。㈣葉綺馨、陳秀珠、葉崇弘、周姿吟、鍾玉琴、黃願庭應給付抗告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⒈葉綺馨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龍華旅館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葉綺馨應將訂立之龍華旅館契約書交與抗告人;⒉鍾玉琴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龍華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由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鍾玉琴應將龍華康復之家契約書交與抗告人;⒊陳秀珠應協同抗告人辦理紫竹林康復之家負責人變更由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陳秀珠應將紫竹林康復之家契約書交與抗告人;⒋周姿吟應協同抗告人辦理約生精神護理之家負責人變更由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周姿吟應將約生精神康復之家契約書交與抗告人;⒌陳猛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龍華養鹿場負責變更為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⒍葉崇宏應協同抗告人辦理月娥社區復健中心變更負責人為由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葉崇宏應將月娥社區復健中心契約書交與抗告人;⒎黃願庭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籌備處變更負責人為由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暨陳猛及黃願庭應將龍華精神護理之家籌備處契約書交與抗告人等語,並經原法院承審法官於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確認抗告人起訴聲明之真意無訛一節,有抗告人102年12月26日補正狀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上原法院收文章、原法院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原法院卷㈣第391頁至第395頁、卷㈥第85頁)。又抗告人上開聲明㈡中,請求給付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4,562,236元,請求給付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建物,課稅現值合計16,824,200元,是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價額共為41,386,436元;抗告人上開聲明㈢㈤所請求之系爭經營權,均屬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利,復因系爭經營權之經營者各異,應為7個獨立之經營權,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再加計上開聲明㈠㈣請求給付之80萬元、2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3,936,436元【聲明㈠:80萬元+聲明㈡:41,386,436元+聲明㈢㈤所示系爭經營權:165萬元×7+聲明㈣:20萬元=53,936,436元】。原裁定據此如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裁定就系爭經營權僅核定為1個經營權以165萬元計;又關於龍華養鹿場,陳猛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事件陳報其已停止飼養鹿隻;而依網路新聞報導,陳猛另經營龍華有機農場,是抗告人將於103年6月3日向原法院補正聲明為陳猛應協同抗告人辦理龍華養鹿場及龍華有機農場負責人變更為抗告人或抗告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手續等語。惟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5號事件之認定並不拘束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又系爭經營權分別由葉綺馨、鍾玉琴、陳秀珠、周姿吟、陳猛、葉崇弘、黃願庭等7人所各自經營,其事業單位獨立,應視為7個獨立經營權而非1個。至抗告人主張將追加請求陳猛交還龍華有機農場部分,須俟抗告人向原法院具狀追加起訴聲明,本院於本件抗告程序始得審酌,惟依卷內資料未見抗告人向原法院追加上開聲明,本院自無庸審酌。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劉定安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