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 蔡順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複代理人 吳啟銘 律師被告 蔡正珍
蔡紹郎 蔡保全 蔡明顯 兼右二人之 蔡仁 訴訟代理人被告 蔡萬財
蔡過 蔡萬居 蔡萬成 蔡世民 右三人共同 吳月猜 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編號A面積○‧○六二三三四公頃」記載,應更正為「編號A面積○‧○六二三公頃」;「編號B面積○‧○三三六七六公頃」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面積○‧○三三七公頃」;「編號C面積○‧○九○九八九公頃」記載,應更正為「編號C面積○‧○九一○公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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